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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伤事故事实认定不清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负有举证责任?
更新时间:2014-07-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2011年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的,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是由社保部门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过去是社保部门赔偿一部分,用人单位赔偿以部分,现在根据新的立法,这种状况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只要购买了工伤保险,就不存在故意不为受到事故伤害职工提供工伤事故事实证据的情形,一般都支持职工能顺利被认定为工伤事故,不再存在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对不构成工伤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已经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已经没有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本人经历的未被认定工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庭审中,原告职工家属(职工已在工伤事故中死亡)认为是工伤,第三人用人单位也认为是工伤,但被告人社局认为不是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没有规定人社局在认定工人事故事实时要负举证责任。那么,在人社局调查工伤事故,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事实时,就不予认定为工伤,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我个人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力,根据行政法的权责统一原则,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律授予的职权时,也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责任,即有权必有责,行政权力和法律责任必须统一。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在授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力时,也意味着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重新调查,客观上确实没有证据能证明不能构成工伤或者能构成工伤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即认定为工伤,因为这种履行行政职责的形式,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构建社会和谐。如果不能查明工伤事故事实就不予认定为工伤,会助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或是对调查事项敷衍了事,或是本来能查明的事实也不尽力去查明,因为无需对调查结果承担任何责任,这有违行政行为负有行政责任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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