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摘要:传统民法认为债的发生根据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四种行为。在合同责任中也只对违约责任进行规定,由于违约责任只存在于合同有效成立才可能产生。如果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谈判的过程中,一方有行为致另一方损害,而最终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时,如何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就是违约责任所无法解决的。这时缔约过失责任就应运而生。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笔者拟就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诚实信用 信赖利益 损害赔偿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
德国法学家耶林在1861年首先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1861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在德国民法典制订时,并没有将其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进行规定,德国的判例及学说将其发展为一般的法律原则。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对其他国家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的是《希腊民法典》。该法第198条规定:“于为契约磋商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随后,各国相继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我国民事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首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1)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对另一 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更详细规定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缔约过失责任。《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正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内涵。但这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它没有规定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而这恰恰是缔约过失责任中最重要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99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8条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
第一种是侵权行为说。认为“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限于合同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属于合同的请求权,就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此观点在以前德国和法国颇为流行。甚至有的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而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但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行为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因此是一种侵权行为。
第二种是法律行为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乃是违反了担保义务而产生的,因此,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契约的请求权。”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合同既然没有成立,根本就无法适用违约的责任。同时,如果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并不能完全都独立的存在并生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足取。
第三种是法律直接规定说。则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既不是法律行为请求权,也不是侵权行为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特殊请求权。认为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法责任中的一个独立的类型。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违反的是一种法定的、对一般人普遍适用的义务,因此违反该义务时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大多赞成第三种学说观点。即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或请求权基础应当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均具有明显的缺陷:缔约过失责任有时并不侵犯相对人的具体权益,且侵权行为法有关免责、举证和时效的规定,使缔约过失责任的惩戒力度和保护有效性大为降低;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的合同或事先达成的订约默契作为责任基础,实际上是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一般违约责任的窠臼,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之间的界限;法律规定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遭遇到严重的适用困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说法因存在理论或实践上的困难,均不足取。
第四种是诚实信用说。笔者赞同诚实信用说,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要约承诺关系。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致对方当事人受害,此时由于在当事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难以以违约为由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但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当事人若客观上违反上述先契约义务,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要约人发出要约,承诺人作出承诺。要约发出之后,承诺作出之前,合同当事人必然要进行磋商。在磋商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增强,先合同义务逐渐产生。如果当事人不把这种义务视为义务,任由自己的意志不考虑相对方,则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则可能由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而难以达到目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促成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寻求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提醒人们在从事交易准备活动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诚实地对待缔约相对人,否则,因为自己的过错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下面具体谈谈缔约过失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
(一)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才能发生。若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致他方损害,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它不是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而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形。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形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致他方损害,只能适用违约责任。在附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尚未成就以前,一方因恶意阻碍或延续条件的成就,给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附条件的合同以合同已经成立为前提,是当事人在已经成立的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