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
仍应享受工伤待遇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孝义王银光、杨强、马庆律师)
案情如下
2011年7月,原告穆某某被招聘到被告某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客房部大堂保洁员,月薪1200元,上下班指纹、头像考勤,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25日一直上班。
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1万元,经当地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地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超过了50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委托代理人(孝义)王银光 杨强律师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国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全部职工或雇工,都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把超过退休年龄的人排除在外。提供劳动,理应享受劳动保障。
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进一步明确了,工伤待遇不受年龄限制。
法律依据三: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没有明确规定招用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或不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如何处理,属于“立法遗漏”。根据含义解释,应推定为按劳动关系处理。
法律依据四:2008年7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本质区别分析,本案应定性为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不平等,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以工资方式决定其报酬,具有按劳分配性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系同一法律概念,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完成某项工作,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雇佣家政等。双方地位平等;劳动报酬称为劳务费,由双方自行协商,法律不过分干预。
基于原告穆某某系被告单位的在册职工、持健康证上岗、每月按时领取工资、原告已遵守酒店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原告受被告支配两年多的实际,可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