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孝义)接受张xx的委托,指派王银光律师担任了被告人张xx的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张xx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被告人借到报案人的100万元后,97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欠款和工人工资,只有3万元用于自己生活所需。
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97万元已被被告人挥霍赌博等的证据,或该97万元存入银行的证据。
3、被告人关闭手机是事实,但关闭手机不等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
4、被告人离开当地躲债是事实,但一方面是等待工程款的结算,另一方面是躲避某些债主的追杀,被告人是无奈之举。但外出躲债不等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
5、如果认定非法占有,只能认定3万元。
二、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
1、深圳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称存在,被告人没有虚构。
2、新村改造工程存在,被告人没有虚构。
3、被告人承包过深圳市xxx工程,被告人没有虚构。
4、被告人“拆东墙、补西墙”借款100万元后,归还他人债务,没有虚构。
三、本案报案人xxx和中间人xxx为了追回借款,意图做成一个刑事案件,而虚构事实。但一审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1、被告人与xx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确实没有签订合同,但报案人说签订了合同,对此举证责任在报案人,报案人有义务提供所谓的合同。如报案人不能提供,不能排除报案人虚构事实。
2、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8日向证人xxx做的询问笔录,证人xxx去公安局是报案,不是作证。不能排除证人xxx与xxx串通的可能。
3、证人xxx、xxxx证言,证明张xx没有与xx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签过合同和谈过承揽工程事宜。但不能排除xx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副经理、副董事长或业务人员与张xx谈过承揽工程事宜。只有xx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所有干部、业务员经张xx辨认后,才能排除虚构事实。(实际上张xx与xx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名副总经理谈过交纳1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由120万元降为80万元)。
4、证人武xx证言,xx市xxx村并不欠张xx工程款。实际上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工程款是否拖欠,取决于工程总额和已付款的情况。只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张xx的取款收据,才能得知是否欠款。但一审没有科学认定,欠妥,没有排除xxx虚构事实的可能。
5、证人xxx与证人xxx的证言自相矛盾。证人xxx说:xx市xxx村委会并不欠张xx钱,证明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证人郭xx说:xx市xxx村委会是否欠张xx钱待结算后才清楚。但一审没有排除李xx虚构事实的可能。
四、改变借款资金用途不等于诈骗。比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用于买房,但甲拿到借款后归还了他人5万元,不能说甲就是诈骗。
总之,被告人张xx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也不存在货物、货款、预付款、担保的情形,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此致
被告人张xx的二审辩护人: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
(孝义)王银光 律师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附注: 开庭13天后,被告取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