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并国家公诉人: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孝义)王银光律师担任了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发表意见如下:
一、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办案程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1、本案被告人六次供述一致的情节是:
问:“当你发现自行车后,你采取了什么措施?”
答:“我就赶紧踩刹车,但由于车速快已经踩不住了,就撞上去了。”
问:“你当时为什么不报警?”
答:“当时确实吓坏了,而且我脚软的就起不来。”
说明本案被告人有紧踩刹车的行为,路面应当留有擦滑印,但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到地面的擦滑印。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是交通事故案件的最关键性证据,应当及时完成。但在本案中,办案人员于2013年8月23日才制作了现场示意图,相隔3个多月,且没有当事人、见证人的签字,缺乏真实性。
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证据来源于公安局,但公安局经侦查和两次补充侦查,侦查报告结论仍然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没有提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公诉机关也没有直接收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属于典型的证据不足。
三、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第二页指控被告人:“最后在无法继续逃跑的情况下弃车逃跑”。该指控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性,但公诉机关有哪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是在无法继续逃跑的情况下才停的车?仍然属于证据不足。
四、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希望或放任或追求不特定人员的伤亡。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不是故意碰撞了奥迪轿车,更不是要故意碰撞受害人xx,紧急刹车就足以说明不存在故意性。如果被碰撞的车不要追赶被告人,即使追赶但不要威胁到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本起惨案完全可以避免。同时在本案中,奥迪轿车的车主xx虽然也是受害者,但xx “存在追赶、追逐、竞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助推了本案的发生,公安机关没有处罚xx,辩护人请求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监督和检察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设定“危险驾驶罪”,已将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2、在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经常发生,逃逸的目的是为了躲避法律的追究,但逃逸不等于故意发生交通事故。从被告人碰撞xx到停车的这段过程中,被告人再没有横冲直撞、再也没有伤害到任何人或车辆(当时正是二中、三中、四中、五中下晚自习学生回家行人多的时段),充分说明被告人当时是顾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主观上还是有安全意识的。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如果主观是故意性的,就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主观是过失性的,就涉嫌交通肇事罪。我们不能因为赔偿不到位,就把交通肇事案件推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
此致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
(孝义)王银光 律师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