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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庆勇律师
贵州-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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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7-03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 3 7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万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告万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 0 1 31 02 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 1 0 3 6 2 4),购买被告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拥有的座落于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岭秀城17XX房,合同价款壹佰捌拾陆万元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定金贰万元整,剩余定金捌万元在合同订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2 0 1 31 02 9日被告在该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并收到原告的定金贰万元整。

2 0 1 31 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去第三人处询问缴纳剩余捌万元定金的事情,第三人当场拨打被告的电话与之协商,被告明确表示不委托第三人代理,要原告另行联系被告委托的珠海华发地产代理公司,当时在场的有原告的两位朋友及第三人的经纪人代表及负责人。此后的几天,原告一直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尽快沟通让原告过来珠海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宜,被告至今没有见面。原告无奈之下,于2 0 1 31 21 3日投诉至珠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能调解成功,于是起诉至贵院。

综上所述,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原告已经交付了定金的情况下,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解除合同,最后使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不能成功认购该房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构成严重的违约,存在重大过错,不可归则于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退还定金事宜未果后,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以捍卫法律之尊严!

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 0 0 0 0元,并自2 0 1 432 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2、房地产权证; 3、二手楼置业计划表;4、会议记录证明; 5、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6、在场人员证明及复印件;7、短信记录;8、工商局调解不成确认书;9、微信记录。

被告万XX辩称:买方存在具体违约情形如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卖方可以不退还定金。1)、约定定金是1 0万元,买方实际只付2万,构成违约。2)、合同1.1条款约定:“买方在卖方签署本合同后1 0个工作日内补足定金1 0万元整(含保证金转为定金部分)至经纪人处。买、卖双方违反前述约定均视为违约”根据该约定对买方剩余8万定金支付时间:在2 0 1 31 11 2日前支付对象:至经纪人处。现买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把剩余8万定金支付到规定的人处(即经纪人处),根据该条款规定,卖方是不能直接从买方手中收取定金,只能由中介方中转,第一笔2万元也是这样操作的,买方因未按此约定操作,则合同规定明确视为违约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3),合同1.2.2条款约定:“买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日起5 0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全部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在银行出具贷款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的首期款支根据合同约定,即便定金条款为独立条款同,但是买方未在规定时间向银行申请按揭,未在规定时间把首期款支付给卖方,导致房屋买卖未能在2 0 1 431日办理完相关税费缴纳及向房地产登记中心提交递件手续,其责任在买方,卖方不存在违约情形。4)、卖方在买方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定金、未在规定时间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未支付首期购房款的前提下,仍然未提出解除合同,更未将房屋重新卖给他人,现主动提出解约的为买方,故买方因违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万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2 0 1 31 02 5日与珠海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黄XX委托海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购买位于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岭秀城1 7XX房,并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2 0 0 0 0元。

2 0 1 31 02 9日,原告黄XX及珠海市XX房地产代理公司的员工经征得被告万XX同意的情况下前往武汉市与被告万XX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黄XX购买被告万XX出售的位于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岭秀城1 7XX房,建筑面积12 4.64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 8 6万元,定金为1 0万元,买方在卖方签署本合同后1 0个工作日内补足定金1 0万元(含保证金转为定金部分)至经纪方处,买、卖方违反前述约定均视为违约。

合同第2.1.2.3条约定: 买、卖双方须于2 0 1 431日或之前办理完相关税费交纳和签署《珠海市二手买卖合同》,并办过户递件手续,且通件回执由经纪方代为托管..

合同第二页第二条还约定: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将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予任何人。如卖方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弥补买方之损失。买方或卖方中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或过程中因房屋被查封或第三入主张权利导致本合同交易不能完成的,相对方也可选择按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买卖总价的10%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下款注明了被告万XX已收到原告黄XX通过珠海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转交的3 6 0 7 3 0 1 9 8 6 0 9 1 2 0 3 3 1(原在XX地产公司工作,现在红树湾租售中心工作); 叶XX,(XX地产岭秀城分行的经理);刘XX,(原告黄XX的朋友); 陈XX(原告黄XX的朋友)出庭作证,证明于2 0 1 31 17日晚上8时许,原告黄XX及上述证人以及被告万XX的出售房屋经办人吴XX一同在XX地产岭秀城分行会议室商量1 0天之内要补足定金事宜。主要内容为:“时间快到了,买家来中介代理公司商讨如何支付定金。当时吴XX当面打电话给业主说这件事情,开了免提,问什么时候来收取定金。但业主明确说不与XX公司合作了,合同取消”。原告黄XX以后经与被告万XX协商未果才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位于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岭秀城1 7XX房为被告万XX名下物业。原告黄XX与被告万XX2 0 1 31 02 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黄XX已依约定履行支付前期定金的义务,还在合同约定的支付定金期限内要求被告万XX定金人民币2 0 0 0 0元。庭审中,原告黄XX申请证人蔡XX,前来接收剩余8万元定金或确定接收的方式,被告万XX在电话中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万XX的上述意思表示有在场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黄XX请求被告万XX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 0 0 0 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黄XX再行请求被告万XX支付银行利息的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万XX提出认为原告黄XX未按合同约定的1 0天内支付剩余8万元定金问题,因为至2 0 1 31 17日被告万XX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时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 0个工作日,故其辩解理由不足;被告万XX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与XX公司合作了,合同取消。这不仅是针对XX公司,同时还指向原告黄XX,原告黄XX才是本案合同的主要履行主体,因此,被告万XX的辩解意见同样理由不足,本院一并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XX定金人民币4 0 0 0 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万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 0 0元,由被告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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