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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来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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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再审频发之原因分析: 本质规律角度的检视
更新时间:2014-06-11
2007 年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局部修订时,将解决“申诉难”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了扩张和具体化,但并未从根源上进行解决。再审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尤其是在 2008 至 2010 年间,再审案件收案数呈现持续递增的态势。审判监督程序所存在的问题与我国权力分界意识以及在此基础上审级制度的选择和配置直接相关,只有重新对程序功能进行定位、正确进行职能分层,才可能真正解决目前通常救济程序与特殊救济程序之间的错位关系。以下将在探寻我国再审频繁化、随意化局面之根本成因的基础上,借助通常程序与非通常程序之间的应有规律和内在原理,对二者关系的异化现状进行矫正。
首先,从程序层级的纵向维度来看,再审程序启动的频率及可能性与我国一审和二审即通常程序的质量状况相关。目前一审中“审前程序 + 庭审程序”之二元化结构的缺位,对集中审理原则的非实质性采行,对当事人程序参与权、选择权、决定权等保障的虚化,导致本应作为事实审之核心阶段的一审程序未能发挥其在事实认定领域应有的权威性。加之对二审程序这一通常救济程序之基本功能的错误定位,即对二审纠错功能的过分夸大和扭曲,以及错案追究等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对审级独立性的减损,导致一审和二审程序各自的应然功效无法适当发挥,两种程序之间的界限开始模糊和混乱。当通常程序无法有效保障裁判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公正性时,再审这一特殊性救济路径便在一定程度上被通常化和泛滥化了,其在践踏裁判终局性和程序安定性的同时,进一步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权威性和认同度。
其次,从再审制度本身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程度来看,我国再审程序启动门槛的“低阶型”设计是导致再审泛化的又一原因。虽然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再审仍然十分困难,但在启动主体多元化、启动事由广泛化的规范现状下,通过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或者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而启动再审程序则易如反掌、并不罕见。
再次,从公众理念和制度运行环境角度来看,当事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对程序之应有角色和功能以及再审程序之本质属性和价值认识的缺乏甚至是偏误,导致公众在对司法缺乏信仰、对程序之严肃性和独立价值缺乏尊重与维护意识的情形下,不断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路径进行上访和申诉。
此外,规范决策层面所遗留的“包青天式”的思想、对事实纠错绝对化的超职权主义的路径依赖,在客观上助长和激励了非理性、无止境的上访和申诉行为,为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提供了便利空间。对上述消极因素的有效化解,需要借助于对通常救济程序与非通常救济程序间内在关系的明晰。在两审终审制的应然状态下,一个案件经过初审法院的审理和上诉法院提供的通常性救济后,就应当获得终局性的裁判,以此来尽快回复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局面,并在适度平衡公正与效率间价值的基础上定纷止争。相较于初审程序和作为权利性上诉的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对原审裁判的根本性突破,这种非正常的程序倒流必然需要以足够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依据作为前提和支撑。质言之,依循“问题或事项类型与最佳解决阶段相适应”的程序阶段性理论,无论在价值层面抑或程序之准确性、效率性和经济性等微观功能层面,通常程序相较于非通常程序都具有效率更高、救济更及时、资源配置更优化、成本更低等优势,这也是二者间本源关系的自然状态。反观我国目前程序体系所反映出的关系状况,再审这一特殊救济路径与初审程序及通常救济程序之间的关系安排显然未能贯穿和遵循上述应然原理和规律。在此情形下,以理性的关系认识和科学的程序原理作为指引,对我国再审程序进行优化与革新便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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