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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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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的立法
更新时间:2014-05-30

安乐死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了,在世界上也只有极少数国家以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安乐死,如荷兰、比利时和美国的俄勒冈州,然而在中国关于畸婴安乐死问题的立法讨论日趋激烈。

我国有关安乐死的法律规制还处于空白状态。有关婴儿利益的保护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15条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没有涉及畸形婴儿安乐死的任何规定,畸形婴儿安乐死根本无章可循。即使严重畸形婴儿安乐死对其自身、对家庭来说可能都是最好的选择,目前仍然是不合法的,也就是说任何人都没有为孩子选择死亡的权利。

那么畸婴安乐死的立法也理应有个立法前提的存在。首先,笔者认为必须对畸形婴儿的畸形程度、残疾等级作出严格的医学确定。畸形婴儿畸形程度的确定、残疾等级的划分是决定畸形婴儿是否需要实施安乐死的首要前提,也是避免生命被随意践踏、安乐死成为谋杀手段的基础。只有那些畸形程度极其严重、非属人类的生命体才可以在满足一切安乐死的先决条件下被施以安乐死。其次,必须对畸形婴儿安乐死的条件和程序严格予以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将新生婴儿正式列入实施安乐死的行列时规定只有在满足“痛苦无法医治;不可能通过医药或手术减轻;必须家长同意;新生婴儿没有任何治愈的希望;有无痛苦执行安乐死的医疗条件”这些标准时才可实施安乐死。由于婴儿还不具有保护自我利益的意识和能力,再者生命具有不可复制不可逆转性,因此法律必须对畸形婴儿安乐死的条件和程序做出非常严格具体的规定。最后,成人安乐死的率先立法,安乐死正当性的论证主要根据人道主义、生命素质、个体自决、生命尊严和社会效果等,但是没有一种理论能够以一贯之地将安乐死论证到底,独立地支撑安乐死。其反对性论证根据主要是违反医生义务、道德滑坡理论、宗教理论、生命神圣论等,而每种根据亦都不能充分有效地反对安乐死。因此安乐死的合法性论证在现代社会仍处于一种纷争不已的局面。虽然畸形婴儿安乐死亟需立法规制,但由于畸婴安乐死所涉利益较成人安乐死更复杂,在成人安乐死究竟该不该合法化、如何立法没争论清楚之前,基于对婴儿利益的慎重考虑、对生命的尊重,应该等成人安乐死立法之后,在吸取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再考虑畸婴安乐死的立法。

当然,畸婴安乐死立法也应当由伦理来支撑,每一个残疾婴儿就意味着一个残疾的家庭,必然会在婴儿本身利益(主要是生命利益),其父母的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和心理负担),社会利益(主要是社会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之间来回权衡,都必然会挣扎徘徊于长痛和短痛、健康和残疾、正常生活和畸形生存、放弃和坚持、富有和贫困之间,难以做出抉择。

(一)从婴儿自身利益看:大多数存活下来的畸形婴儿是法学界和医学界衡量畸形婴儿安乐死的社会标准。存活下来的畸形婴儿有的认为自己得以存活是一种幸福。但大多数从出生就不幸地患有不可治愈疾病或是重残的婴儿,认为严重缺陷的自然机体使得再正常不过的社会生活(学习、娱乐、工作、婚恋)遥不可及,还要终生承受来自周围人异样的目光,无论自己或是家人都遭受着极大的精神痛苦,活着的每一天都在受罪,生命的美好与他们遥不相关,甚至无限怨恨自己的父母让自己出生,保留自己如此的生命。有些痴呆儿虽无痛苦意识,但如此一生,不是莫大的悲哀?

(二)从其家庭角度看:很多自愿把畸形儿带大的家庭,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渐渐被拖垮,走到崩溃的边缘,很多父母都表示不止一次有“当时就应该把孩子掐死”的想法。有的迫于社会的巨大压力极不情愿地保留了孩子,导致一家人都痛不欲生,进入长期贫困的漩涡。有的父母宁可承担刑事责任,也坚决不接受小孩。于是一些孩子被送到社会福利机构,一些被弃于荒野,还有的被直接偷偷处理掉。

(三)从社会角度看:由于严重畸形婴儿救治本身需要高昂的医疗设备和医疗药品,而后要维持其生命还需不间断的健康护理和训练,将会浪费巨大的医疗、人力资源,给家庭和社会带来巨大的负担。国家加大投入,建立更多的福利机构以收容更多的重症残疾儿,并呼吁社会广泛支持,帮助残疾儿家庭走出阴影不失为一种好的解决方法。

现在,更多的家庭因为一个严重畸形婴儿的诞生正独自承受巨大的精神和物质压力。因此出于对婴儿自身利益、整体家庭利益的维护,我们的社会,我们的法律,是否应该为这样一个家庭设计一条很好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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