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张洪强律师
山东-济南
从业12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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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
更新时间:2014-05-04
死刑复核制度是中国的一项重要的同时也是特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西方国家,是没有死刑复核制度的,他们通常采用的是三审终审制。而我们国家,由于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为了对死刑案件表示慎重,故在两审终审制外,单独安排了死刑复核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三篇第四章共六条)。因此,死刑复核制度带有浓厚的中国特色。
事实上,在中国古代,就已经有了死刑复核制度,他萌芽于两汉,成熟于隋唐,具体是指由皇帝或中央司法机关对拟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复核,以确定是否交付执行死刑的一项制度。在刑罚较重的古代,死刑复核制度起到了一定程度的防止错杀、控制死刑运用的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说,刑诉法规定的死刑复核制度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是从中国传统的司法文明中传承而来的。
然而,传统的文明嫁接在现代的法律制度之上,究竟起到了哪些作用,效果如何?又面临哪些问题,需要如何改善呢?笔者希望从律师执业的角度,对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复核阶段的刑事辩护作一些肤浅的研究。
一、目前,我们国家实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是法院内部的监督审批程序,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
我们国家由于地大物博,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按照当时的司法理念,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省人力物力成本,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既然是两审终审制,死刑案件在第二审审判程序作出判决后,即已经是终审判决了。一般情况下,终审判决宣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就可以执行了,但由于死刑案件事关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是最严厉的、且一旦执行即无法挽回的刑罚,为了慎重起见,防止错判错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单独的死刑复核程序,从1979年一直沿用至今(刑诉法第二次修正案对个别条文作了修改完善)。
在两审终审制下,只有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才是审判程序,死刑案件在第二审程序之后的依法进行的复核程序显然不能成为审判程序,而只能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带有法院内部监督审批性质的特殊程序。
二、死刑复核程序虽然是法院内部的监督审批程序,但为了保障人权,防止错判错杀,仍然开放了一定的律师辩护空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辩护的空间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共四条,1996年刑诉法修正案沿用此四条。这四条规定,都只是死刑复核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律师辩护和律师能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只字未提,通常的死刑复核都只限于书面材料的审核和审查,并且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
本世纪以来,随着湖北佘祥林、云南杜培武、河北李久明等冤案见诸报端,社会关于防范冤错案的呼声日益强烈,作为对此呼声的回应,中央做出了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提高办理死刑案件质量、防止错判错杀的制度设计。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死刑复核权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大幅度提高了法官人员编制。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文件决定,在死刑复核程序司法实务中,可以听取律师的意见。自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终于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了,虽然法律条文还缺乏明确的规定。
201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增加了两条死刑复核程序的法条,即:第239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第240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这两个法条,我们可以作如下解读:一,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与被告人面对面的沟通、审查,而不仅仅只是审查书面的案卷材料,被告人在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面对面的沟通交谈中,可以陈述案情,陈述对终审判决的看法,也可以为自己辩解、辩护;二,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仍然有权聘请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既然是辩护人,那么该律师与案件的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程序一样,享有刑诉法所规定的辩护人的法定辩护权利,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核实证据权,申请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见面、陈述辩护意见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视情况并根据自己的意愿加入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有的死刑复核结果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以利后者对死刑复核的资讯、制度展开研究和法律监督。
根据上述解读,我们可以发现,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纯属法院内部的书面审查的死刑监督复核制度,终于顺应了时代的呼声,做出了自我调整。即试图通过向律师开放一定的辩护空间,注入诉讼化的元素,以期达到提高司法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的质量、防范冤假错案的目的。
三、律师参与死刑复核阶段辩护的必要性。
我们国家是两审终审制,当一个死刑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被告人被二审判处死刑或裁定维持死刑判决,案件进入死刑复核阶段时,当事人也好,家属也好,都已经不抱希望了,觉得判决再改过来已经不可能了,于是,很多当事人或家属在死刑复核阶段连请律师的念头都没有。其实,这是一个很大的误区。
死刑案件虽然经过了一审、二审,但一审和二审的法官不能保证所有的案件都百分之百的正确,多少会有一些偏差和错误,再加上我们国家目前法治成熟度还不是很高,因此,死刑复核案件还是有辩护的空间的。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每年我国在死刑复核时都会维持一定比例的不核准率,虽然他没有透露每年的不核准率是多少,但我们可以猜测一下,5%,10%,甚至是20%,都有可能。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通常都会改判死缓或无期,特殊情况下,经当事人反复申诉,甚至会改判无罪。
死刑案件关系到被告人生命的剥夺,人命关天,哪怕只有1%的希望都要做出100%的努力,何况每年复核时还有这么多的不核准率。当前,从国家的层面而言,对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辩护是持鼓励态度的(虽然具体制度层面还有很大的改善空间),宪法提出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提出要充分发挥律师的法治同盟军的作用。所以,在死刑复核阶段,从当事人、当事人家属和社会大众的角度而言,要对律师的辩护和律师的作用充分地重视;从律师的角度而言,要体察律师的社会价值,勇于承担律师的社会责任,积极投入到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中去。
四、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从事辩护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虽然国家对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辩护持鼓励态度,但这种大的法治原则和司法理念宣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又会受到一些小的司法实践环境的制约,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仍然面临很多困难和问题,有的还很严重。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法官不好联系,甚至联系不上。
律师在办理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案件时,一个通常的问题是与最高法院的复核法官难以取得联系(只有联系上承办法官才能递交辩护委托手续、申请阅卷、提供辩护意见)。律师首先会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打电话,但不知为何这些电话经常无人接听,通常要费好多周折才能和承办法官联系上,在和承办法官约好到最高法院去面谈的时间后,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门口又难以进去,因为门卫通常会让承办法官下来接律师,而律师通常没有承办法官的手机,打座机和以前一样,也经常会无人接听。因此,律师通常会费很多周折,才能够和承办法官见面。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比较高,只要能够见上面,通常是能够进行充分的沟通的,也能够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附卷。法官的态度还是比较诚恳与和蔼的,也能够进行愉快的沟通。
但是,和死刑复核法官难以联系,这始终是个问题。如果不是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都能和法官联系上,那这个问题会极大地影响到律师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
(二)、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阅卷存在着困难。
全面阅卷是律师从事辩护工作、履行辩护职责的基本前提,如果不能阅卷,那就不能全面了解案情,也无法发现案件可能存在的疑点,因而根本就无法有效地辩护。
死刑复核阶段是死刑案件在第二审审判程序终结后的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第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但并不能生效,而是要等死刑复核程序结束后才能决定是否生效),既然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并且律师又属于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那么,律师当然应当享有辩护人的辩护权利,而辩护人的辩护权,首当其冲的就是阅卷权,况且,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死刑复核阶段是审查起诉之后的一个诉讼程序,当然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但是,目前在司法实务中,仍然有司法机关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等种种理由,不愿意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阅卷,这实际上是误解了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是对死刑复核的法律性质和律师的辩护地位缺乏足够的认识造成的。
在无法阅卷的情况下,有些律师只能另辟蹊径,到原一审、二审律师那里去复印案卷,而能否复印成功,只能取决于原一审、二审律师是否愿意配合。愿意配合的,就能复印到,不愿配合的,就复印不到,一个本来是律师的法定辩护权利,就这样被不确定化。
(三)、判处、复核核准死刑的标准不明确。
死刑案件通常都是重大复杂的案件,包括重大的暴力犯罪、重大的经济犯罪、重大的毒品犯罪、重大的贪腐犯罪、重大的黑社会犯罪、重大的恐怖活动犯罪等等。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具体到每一类犯罪中,究竟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则没有具体的标准。比如,在重大的暴力犯罪中,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已经造成他人死亡,但主观上有从轻情节,算不算罪行极其严重?在重大的毒品犯罪中,究竟何谓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贩卖了几十公斤的毒品,是不是不需考虑有无其他从轻的情节,一律判处死刑?还有,在重大的贪腐案件中,究竟贪污受贿了多少钱需判处死刑?这个也没有明确的标准。
在死刑的具体标准不是很清晰明确的情况下,是否核准死刑,完全依靠死刑复核法官依据法理的精神、司法政策的精神去自由裁量。而这种裁量,是会带有一些主观性的,是不利于提升死刑案件的法治水准的。

需要肯定的是,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法学素养都很高,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也需要不断地学习,只要不断地提高自己的法学理论素养,不断地积累丰富的辩护经验,才能够胜任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工作。因此,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虽然有时是件吃力不讨好的工作,但对律师的职业素质要求,其实是很高的。

(四)、调取罪轻的证据存在很大的困难。
如前所述,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是辩护律师,仍然享有辩护人的身份和法律地位,那么,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规定的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包括调取证据的权利,死刑复核律师都是可以享有的。“辩护与代理”章节中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该章节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基于上述规定,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仍然享有调查取证权,包括自行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权利,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产生但一审、二审遗漏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通常阻力很大,人民法院基于各种原因,也少有配合。在无法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时,律师就只能在现有案卷中寻找疑点进行辩护,这显然不利于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
(五)、关于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能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案件的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或者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没有获准,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仍然发现有个别证据系非法取得,不排除不足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律师还能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吗?
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排除非法证据必须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排除,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在二审终审判决或裁定后进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特殊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死刑案件进行监督审批的程序,显然不能称作为审判程序,既然不是审判程序,那么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在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是不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上述条款属于立法遗漏,既然2012年刑诉法第二次修正案对死刑复核程序注入了诉讼化的元素,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诉讼化改造,那么,本着对死刑案件高度负责的精神,本着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的精神,如果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发现了可能性比较高的非法证据的嫌疑或线索,人民法院是应当允许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关于这一点,2012年第二次刑诉法修正案没有注意到,但笔者相信,未来刑诉法进行第三次修改时,肯定会注意并解决这一问题。
在现有法律架构下,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暂时不允许律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非法证据的嫌疑和线索又比较明显的情况下,律师又如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律师在这一阶段,可以另辟蹊径,可以认真地全面地阅卷,查找案卷中的疑点,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相矛盾的地方,必要时,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作证据辩护,由于死刑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奉行的是最高的证明标准,作证据辩护应该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
(六)、维稳思维对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会存在着一些消极影响。
一个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核准还是不核准死刑,应由承办法官根据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来作出判断,但是,笔者去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时,经常会看到一些被害人的家属聚集在最高人民法院门口,打着标语口号,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严办某某人,强烈要求对某某人核准死刑等等,这些被害人家属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门口施压,更会在一些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施压。这些压力,已经或者可能会给人民法院施以影响,人民法院可能会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安抚被害人家属情绪的考虑去对一个死刑案件核准死刑,而不是完全只考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些影响,实际上是法外因素对法治精神的一种干扰和破坏,它会拖延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令人高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21日颁布司法文件,规定“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这一规定对律师来说,是一利好,律师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时,可以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庭根据这一规定,排除维稳思维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消极影响,严格依照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裁定。
五、死刑复核阶段律师辩护的方式和方法。
笔者认为,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通常可以分为无罪辩护、罪轻辩护、量刑辩护,而这些辩护又可以糅合、交叉一些证据辩护的成分在里面。
(一)、无罪辩护。
无罪辩护包括证据上的无罪辩护和实体上的无罪辩护。律师根据死刑复核案件的案卷材料,如发现该案全案定罪证据体系不扎实,导致定罪证据链条有疑问,定罪的证据体系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时,律师可以为被告人作证据上的无罪辩护;如发现该案根据证据材料,并结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根本就不构成被判处的犯罪时,律师可以为被告人作实体上的无罪辩护。
当然,在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已经命悬一线,作无罪辩护的阻力很大,无罪辩护成功的可能性很小,在这个时候,律师要面对现实,慎之又慎,在如何辩护的问题上和委托人充分沟通,为委托人分析利弊,最后作不作无罪辩护,应由委托人决定。如果委托人是因为保险起见的因素,决定要先保命再说,律师应尊重委托人的意见,为委托人作量刑辩护。在这方面,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即是典型一例,该案众多辩护人均认为是无罪的(笔者也认同无罪),但一审、二审无罪辩护都没有成功,该案进入到死刑复核时,吴英决定另行聘请辩护人作量刑辩护,最终成功保住脑袋。现吴英在狱中已提出申诉,要求改判其无罪。
但是,上述情况也不能一概而论,在一些暴力犯罪案件中,比如抢劫杀人,被告人被指控抢劫和杀人,但此案并非他所为,而是另外一个人干的,案件证据的疑点较多,但被告人又认了罪,被告人之所以认罪是因为受到了刑讯逼供,根据案情,被告人即使违心地要求律师作量刑辩护,保住脑袋的希望也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就应和被告人沟通,征求其同意后,坚决地作无罪辩护。
(二)、罪轻辩护。
罪轻辩护包括重罪改轻罪的辩护和数个罪名减去部分罪名的辩护。
重罪改轻罪的辩护,即辩护律师认为该死刑案件的罪名定性错误,被告人不应构成被判处死刑的犯罪罪名,而应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犯罪罪名。比如上述的吴英集资诈骗案,有一些学者认为吴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吴英对此认同的话,她也可以聘请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为她作这种类型的辩护,即该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当然,这种辩护也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从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征得被告人的认可和同意才能进行。再比如,一个贩毒案,当事人因被指控贩卖大量的海洛因,一审、二审都被判死刑,但在死刑复核阶段,律师通过阅卷,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个时候,律师征得被告人同意,就可以为其作重罪改轻罪的辩护。
数个罪名减去部分罪名的辩护,是专指为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的案件提供辩护的方式,这种辩护方式必须是减去一个或几个被判处死刑的罪名才有用。比如,某被告人一审、二审被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强奸罪、毁坏财物罪等七个罪名成立,其中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其余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不等,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为该被告人辩护时,就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打掉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才能使最高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这种罪轻辩护的方式,对被减去的罪名而言,实际上是一种无罪辩护,只是因为被告人被判处了数罪,所以变成了罪轻辩护。
(三)、量刑辩护。
在死刑复核阶段,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其它各种因素,如果不能或不适合作证据上的无罪辩护和实体上的无罪辩护,也不能作罪轻辩护的话,那么,律师应作量刑辩护。事实上,量刑辩护是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最主要的辩护方式,与其他的辩护方式相比,也比较容易产生效果。
量刑辩护包括三种,一种是消极的量刑辩护,一种是积极的量刑辩护,还有一种是被判死刑的量刑证据不足的辩护。
消极的量刑辩护,是指律师从案卷材料中寻找能够让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比如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等)和酌定量刑情节(比如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平时表现良好、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等),通过向法官指出被告人具有这些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来说服法官不核准死刑,将案件发回重审。
积极的量刑辩护,是指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主动去收集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以此来说明被告人够不上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标准。比如一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判死刑,被告人一审、二审期间多次陈述,他之所以使用暴力,乃是被害人辱骂、挑衅所致,被害人在案件中具有过错,但一审、二审法院都没有采信的他的陈述。案件进入到死刑复核阶段,律师主动收集到了被害人具有过错的其他证据,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以此说明被告人还不是“罪行极其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庭经过审查核实,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不核准死刑,将此案发回二审高院重审,二审高院经过重新审理,改判被告人死缓。
被判死刑的量刑证据不足的辩护,是把证据分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死刑的量刑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罪行极其严重”的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不仅是对定罪证据的要求,也是对量刑证据的要求,当律师发现一审、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量刑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律师可以作判处死刑的量刑证据不足的量刑辩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将案件发回重审。
比如,一个刚满18周岁的被告人,被控故意杀死一个妇女。能够证明该被告人杀死该妇女的证据都属于定罪证据,而将该被告人判处死刑仅凭定罪证据是不行的,还需要有该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的证据,包括主观上恶性很深、客观行为上没有明显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如果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对被害人有抢救送其就医的行为,则不能说明其主观恶性很深;如果该被告人在案件中也多处受伤,流了很多血,那就不能排除被害人也持刀伤害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的可能性,在这种可能性不能排除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对被告人作判处死刑的量刑证据不足的辩护。
六、未来的展望。
如本文前述,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两审终审制下法院内部的监督审批程序,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程序。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尤其是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死刑复核程序被注入了一些诉讼化的元素,进行了一定的诉讼化的改造,以此来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在未来的日子里,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事业迈出更大的步伐,死刑复核程序可能会进行更大的诉讼化的改造,比如实行比较完善的死刑复核听证程序,或者干脆将死刑复核程序改为死刑案件的第三审,即一般的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
据报道,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一件死刑案件时就已经采取了听证的方式,该听证程序由控、辩、审三方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代表控方,律师代表辩方,最高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完全参照一审、二审的审理程序进行。这说明,国家对死刑复核程序有进一步诉讼化改造的想法和思路,目前正在探索当中。今后,全国人大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三次修改时可能会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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