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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明玉律师
安徽-合肥
从业2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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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随笔】从两起特殊案例看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4-04-24

从两起特殊案例看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一般而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法律层面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面对一些特殊案件,有的办案民警可能会无所适从。下面,笔者通过两起特殊案例对交通肇事逃逸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简介
案例一:3月5日16时许,吴某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某路口(该路口无信号灯控制)。此时,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进入路口,李某发现吴某驾驶的小轿车后,立即采取措施,摩托车未与小轿车发生碰撞,但是李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吴某观察到此情况后未停车继续向南行驶离开现场。
案例二:1月6日1时许,向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轿车与穿过道路步行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重伤。事故发生后,向某在事故现场叫来其妻子杨某“顶包”,杨某赶到现场后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询问的时候,杨某向民警陈述了她“驾驶”小轿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不同观点
案例一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并不常见,吴某能否构成逃逸,办案民警莫衷一是,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吴某驾驶车辆经过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履行让右方车辆先行的法定义务,妨碍了李某通过路口,导致李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虽然两车未发生碰撞,但吴某仍需担负事故责任。而吴某明知李某倒地受伤,以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便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另一种观点认为吴某虽然负有事故责任,但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案例二也让办案民警倍感困惑,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叫人来“顶包”,本身就是一种逃避法律责任的逃跑行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另一种意见是:司法解释对逃逸的定义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跑应该是构成逃逸的关键要素,向某并没有逃跑,而是等在现场,所以向某的行为不能构成逃逸。
案例点评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从本质上讲影响了公安机关及时收集事故发生时与事故有关的一切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谁、驾驶员处于什么精神状态、驾驶员的驾驶资格问题和车辆情况等。基于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应包含以下构成要件:
(一)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一个前提是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表现为车辆与车辆、车辆与其他物品和人直接碰撞造成的影响。如果没有发生直接的接触,仅仅是影响了行驶状态,等于是本身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就不应该被追究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应该将负交通事故责任与负事故肇事逃逸责任区分开来。
(二)交通事故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构成逃逸的前提是驾驶员必须对发生交通事故知情,才能在此基础上讨论离开现场的动机。
(三)主观上是为了逃避自身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应该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在执法实务中,逃逸驾驶员大部分是具有驾驶资格缺陷(饮酒、无证)等情况,也有逃避民事赔偿的情况。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事故当事驾驶员以为自己不负事故的责任而离开现场,这种情形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四)客观表现方面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逃离现场,还应该包括逃避自身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认为“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吴某应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但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案例二中向某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且应当追究杨某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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