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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明玉律师
安徽-合肥
从业2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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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随笔】请法律对色诱未成年人说“不”
更新时间:2014-04-24

请法律对色诱未成年人说“不”

近日,一名在娱乐场所上班的30岁女子,因不满丈夫性能力,色诱17岁男子A和男子B。与两人相继发生性关系后,该女子以不满意为由,向男子A索赔。被拒后,该女子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被轮奸。当地民警查出实情,对双方当事人予以调解。

笔者认为,本案不适宜调解。一是从法律规定看,该女子已涉嫌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中“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具有法定可以调解处理情形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二是从立法精神看,调解适用于公安机关站在第三方的立场、居中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旨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而谎报案情的行为发生于公安机关与报警人之间,扰乱的是执法工作秩序,当然不宜调解。三是从社会效果看,该女子婚后出轨、色诱未成年人后还谎报警情,这一系列行为伤风败俗、涉嫌违法,如果缺乏必要的惩戒,很容易起到不良的道德示范效应。
此事还引发笔者对此类事件的思考:如果该女子没有谎报案情,而是该少男控告、群众举报,或者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是否可以对该女子色诱未成年人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予以处理呢?遗憾的是,现行法律尚缺乏有效规制。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强调要为未成年人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但针对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具体行为,却缺乏具体的处罚主体、程序、措施。
现行法律已有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禁止未成年人出入游戏厅、网吧等娱乐场所,对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信息的予以从重处罚。这是因为烟、酒、游戏厅、网吧以及淫秽物品、信息等容易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色诱未成年人并发生性关系,显然比前者影响更坏,法律理应作出强力回应。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出台刑法修正案、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时候,充分考虑到色诱未成年人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处罚主体、程序、措施上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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