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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职业行为规范(讲稿)
更新时间:2011-07-06

企业员工职业行为规范(讲稿)

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 李芹律师

大家好!我叫李芹,很荣幸今天能与大家就"企业员工职业道德培养和职业行为规范"这个主题进行交流,前面大家已经听了关于职业忠诚的讲座,下面单独就企业员工职业行为规范发表一些个人的见解。

众所周知,职业道德,是从业人员在一定的职业活动中应遵循的、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要求和行为规范。核心内容就是大家耳熟能详的: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等等。但毕竟职业道德是思想意识形态的东西,要用思想指导行动才能最终实现职业素养的形成,这就应验了中国的古话: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企业员工在职业生涯中,会遇到很多行为规范、规章制度、法律法规等等"规矩"。企业员工如何在这些"规矩"中做到张弛有度,如何在这些"方圆"中发挥得游刃有余,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最终实现自己的职业规划?那么答案只有一个,就是深刻认识企业员工职业行为规范,弄清员工在企业中应该承担的职业义务和责任,才能在企业的发展中走的更远。

下面我们就梳理一下员工在企业中应该承担的几项主要义务:

第一、企业员工有遵纪守法的义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作为公民的劳动者也不例外。企业在招聘人员的时候,不仅考虑到应聘者的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同时也考虑到应聘者的人格品行。企业在培养员工工作能力、提高业务水平的同时,也在注重对员工遵纪守法优良品行的培养,因为员工和企业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提供报酬的关系,员工和企业还存在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员工是企业的一员,员工的形象在很大程度是影响到企业的社会形象。同时一个人格品行有缺陷的人,其社会关系也往往存在严重的问题,这不利于企业对于和谐工作环境的构建。所以,遵纪守法是员工对企业应履行的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均将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任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员工,企业也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第39条规定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以维护企业良好的形象,并且企业也无需向该员工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

第二、员工有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

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企业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我们也把它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法律"。规章制度的内容很广泛,从大家熟知的员工守则、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各部门岗位职责,到劳动合同管理、绩效考核制度、职工奖惩、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等等,都属于企业规章制度的范畴。员工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企业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履行本职工作,如企业员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企业可依据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员工做出处罚、调岗、降职降薪、直至除名,情节严重的,触犯刑法的,还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那么说到这,大家也许都在想,到底什么才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提到这个大家可能只能缘木求鱼了,回到企业的规章制度中,比如就拿《员工考勤管理办法》来说,其中关于事假的规定:1、当月事假累计在2日以上者,扣减当月工资50元/天,并扣减当月应发绩效工资的10%。2、一年内员工累计事假超过20日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每天除了工作总有个琐事缠身的时候,说白了就是谁都会遇到有急事的时候,企业也考虑到这种可能性,为员工打开方便之门,允许在其有急事的时候请事假,但又不能大家都去忙自己事情,不管企业,权衡之下,就允许员工每月请两天的事假,超过的就要接受相应的处罚。这样既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督促员工提前安排各自事务。这时候有人会问了,这样说"我每月只请两天就ok,每月就可多休息两天呢"?大家怎么觉得呢······这里我要提醒有这样的想法的人,你将面临两个风险:第一、如果你真有那么多的事情要处理,也许你就不适合在这工作了,因为一年累计只有20天事假,超过的企业就有权和你解除劳动合同了;第二,如果你没有那么多事情处理,却想休息20天,首先我们会怀疑你人品问题,其次弄虚作假的你,也许会比真有事情处理的人更不可原谅。所以这里面事假超过20天及弄虚作假请事假,就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表现。

企业的规章制度既规定员工的权利,也规定了员工的义务以及违反规章制度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只要经过合法、民主的程序制定并公示后,即对本单位的全体员工具有约束,不论是老员工还是新员工无一例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些均为企业按照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再是"摆设"或"一纸空文",实实在在成为的企业的"尚方宝剑"。

第三、员工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现代社会是高度工业化和竞争化的社会,技术、经营秘密具有极高的财产价值,商业秘密作为一个企业的核心机密,它关乎着企业的盛衰,甚至主宰着企业的兴亡。如果听凭其任意披露而不加以限制,企业便难以在竞争的环境中生存发展。作为企业的员工,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在保护企业经济利益的同时,最终也是在保护劳动者自身的切身利益。在根本利益上,员工和企业是一体的,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鉴于商业秘密对企业的重要性,员工在履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时,首先要弄清的什么是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依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适用性并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需要着重解释一下,其中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的渠道直接获取的;其中所称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其中所称的"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中所说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的范围,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不可能做出明确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定,就我们公司的行业性质和经营范围来看,客户信息、货源情报、价格决策、财务资料、投资方案、技术数据等都是我们企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必然要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于外部,这些载体包括实物、文字资料、光盘、电子数据等。商业秘密是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的信息,对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企业如果不能很好的管理,非常容易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对企业的损失将是无法挽回;员工如果不能加强自律,轻则接受规章制度处罚,重则接受国家机关的刑事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企业员工泄露商业秘密最常见的形式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因为保密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基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即保护商业秘密是一种法定义务;同时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没有时间限制的,理论上只要商业秘密仍然存在,没有公开、披露或被他人破解,义务人都负有保密义务。

下面我们举两个典型案例了解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和行为:

案例之一、郑州丰博总经理卧底窃取商业秘密被判刑。

杨框(化名)是河南郑州丰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03年2月杨从网上得知科尔达公司生产的 DEL/DEM型定量给料机等产品市场看好的信息后,便以下岗工程师的身份应聘到该公司,并与科尔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在工作期间因其表现"勤奋",很快得到提升,担任研发中心主任,负责研发工作。

杨在科尔达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并获取了大量关于DEL/DEM型定量给料机、 DLD固体流量计的核心受控资料。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产品的核心技术秘密全部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里,并于当年4月底不辞而别。在郑州迅速投入产品生产,参加了内蒙古、湖南等地的竞标,低价倾销企图迅速占领市场。

科尔达公司迅速向警方报案。深圳警方经过几个月调查取证后,与河南警方取得联系,将杨抓获归案,并提取到相关的书证、物证。经鉴定,定量给料机、固体流量计的生产图纸中包含非公知技术。仪表的源程序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而在丰博公司提取的文件中包含上述非公知技术文件,其中包含控制仪表的源程序与科尔达公司相同的源程序文件。经评估,上述设备的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815300元。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典型案例之二:商业秘密换来高薪和股份销售经理被判7年

2003年至2005年,安徽广信农化集团(下称"广信集团")原销售经理孙永林在任广信集团驻苏州办事处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香港某化学有限公司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76642元。

任职期间,孙永林掌握了广信集团的销售策略和销售价格等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

2005年12月,孙永林擅自离开广信集团,在同类企业宁夏某公司提出给其15万元的年薪、30万元的隐名投资股份并出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优厚待遇后,孙永林向该公司透露了广信集团的商业秘密。

2005年底至去年4月20日,孙永林采用与广信集团同样的销售策略,比广信集团的产品销售价格低的手段,到广信集团客户那里抢走销售订单,为宁夏某公司销售同类产品,致使广信集团主要客户销售量明显下降,部分合同不再履行,产品价格不正常下降,公司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828万元。

2007年6月27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永林受贿、侵犯商业秘密案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孙永林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万元,违法所得176642元予以追缴。

第四、员工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单位员工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说简单点就是企业员工不能从事与企业业务有竞争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工作,无论是受雇于人还是自己当老板。竞业禁止期间广义来讲,它包括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之后;因为员工在企业在职期间应当做好本职工作,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狭义来讲,单指员工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即离职以后。由于竞业禁止是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一种限制,所以在人员方面《劳动合同法》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限定在了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于其他劳动者不做要求,因为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是商业秘密的存在,就如我们这个企业,除了管理层、高级技术员外,了解企业商业秘密的普通的员工,就集中在采购、销售、财务等岗位。

企业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形式,主要是企业与其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竞业禁止条款。并约定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限、经济补偿金数额,员工报告就业情况方式,及员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如果员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企业就可以直接依据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追究员工的责任。谈到这我有几个问题和大家探讨一下:

1、企业要求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员工能否拒签?

答:不可以,只要属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就必须签。

2、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该为多少?和现在的工资有什么关系?

答:该补偿金的目的,是对因竞业禁止限制了劳动者择业而做的补偿,并不是不让员工工作的补偿。

3、如果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员工,违反了约定,是否应该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支付了相应违约金是否还需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答:应当支付,只要还属于竞业禁止期限,应当继续履行。

第五、企业员工在工作中可能涉及的职务犯罪

近些年来,经济犯罪中的职务犯罪是伴随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各类公司、企业单位不断涌现出的一种新型的犯罪形式,且已逐渐成为危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一种较为普遍的犯罪形式,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公司、企业内部的经济犯罪分子多是利用公司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的漏洞,伺机作案,最终给企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其主要作案手法是:用假身份混入公司作案,利用职权监守自盗,虚报冒领、重复报销等等。这些行为多为利益熏心故意而为之者,但也存在缺乏法律意识过失而为之者,为了大家能加强自律,保持警钟长鸣,避免一失足成千古恨。下面我将最常见为三种犯罪行为通过案例方式向大家展示:

第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情:被告人王某,男,38岁、系某电子元件公司(有限公司)经理。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王某在电子元件公司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杨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戴尔笔记本一台、24k金项链一条,为杨某获得非法利益50万元。

分析: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第一、王某系电子元件公司经理,属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主体要件;第二、王某主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收取杨某贿赂的财物,并为杨谋取了巨额非法利益,是出于故意以权谋私。第三、王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贿赂财物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第四、王某的行为大大损害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及信誉,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所以对王某的行为应当以《刑法》第163条处罚。

第二、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其中所称的数额较大和巨大如何用数字衡量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一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案情:2002年2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裴某任国有控股公司A公司供应公司经理,并与其下属公司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供应管理工作,为经理岗位,任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负责A公司及其下属公司B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工作。

2003年6月,被告人裴某经询问B公司动力车间主任罗某得知该车间需要运输平皮带,遂个人出资6000.00元以低价购得运输平皮带100米,欲出售给该公司,并请该公司业务员王某将运输平皮带运至宜昌天发化建有限公司老板戴某处后又运回B公司办理了入库手续,2003年11月,被告人裴某到宜昌天发化建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物资时,请戴按市场价代开了购买100米运输平皮带的发票,开据金额13264.96元,虚增金额7264.96元,同时虚开了其认为已在B公司办理了临时入库手续,但供应商尚未开发票的30条三角皮带的发票,虚增金额7435.90元,B公司给戴付款后,被告人裴某从戴处领取现金20700.00元,分给罗某现金2000.00元、王某现金1000.00元,个人得款11700.00元。

【分析】

分析以上案例,我们需要对务侵占罪进行一下正确的认定。

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这里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的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财物,主要是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利。经手财物,是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财物等权力。例如,采购员在采购过程中经手单位的货款和物资,单位工作人员被指派出差经手差旅费等。管理财物,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和管理。例如,财务会计、出纳员对单位现金的管理,物资保管员对单位物资的管理等。因而,只要因行为人的职务关系而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都能为侵占单位财产提供便利条件。在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如果只是利用在本单位工作,熟悉作案的环境等条件,不能视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应该实际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因而不能构成本罪。另外本罪中"侵占"的手段,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侵占的手段包括多种,如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以涂改帐目、伪造单据等方法骗取财物;因执行职务而经手财物,因上交的不上交,加以侵占等等。在本案中被告人裴某身为供应公司经理的职责,就应用最低的价格为公司采购原材料,但被告人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低价买进平皮带又以市场价开票卖出的手段和虚开供应商供货发票的手段将B公司的财物117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情:被告人孙某系某服装厂业务员,2005年,孙某受厂方委托向一代理商收取货款,该代理商付给孙某服装款4万元,孙某私自将此款用于个人做生意。后来,厂方向孙某追要货款,孙某于2006年12月还给厂方1.6万元,后因生意亏本,余下2.4元至今未还。

分析:

分析之前,我们首先要区分一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一、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二、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观上具有不归还的意图;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是具有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的意图。三、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既有资金,也包括其他财物;后者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

从本案看,孙某的主观意图是很明确的,孙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应当知道将一笔巨额资金据为已有、永不归还是不可能的,再联系其作案前后经过,不难发现,他只是想提取这笔钱,在未被单位追问发觉的一段时间用来做生意,赚了钱再还,只是后来因生意亏本,想还而还不上。我们不能因为孙某还不上这笔钱,而武断认定其据为已有。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情况比较复杂,正如孙某是主观上想还,而客观上不能归还,对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视情节可从重或加重处罚,这样相对来说,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致轻纵犯罪。

今天的讲座就此接近尾声了,如果大家什么不明白或不清楚的地方,我很乐意与大家经行探讨和交流,哪位同志愿意先发表下自己的看法(看有无人互动!!)。。。。。。。。最后希望大家都能同心同德与企业共谋发展,希望我的讲座对大家有所启发、有所帮助,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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