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为某个问题得不到解决,便采取跳楼的行为,时有闻说。笔者认为,此风不可长。
且不说因为生命宝贵,不惜一切代价而营救所产生的成本,单说在营救过程中,针对被营救人员所提出的种种要求,营救人员不得不做出的一系列承诺,在法律上能否对现,也是一个疑问。
在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试想,为了及时营救一个跳楼的人,针对他的逼问和一些无法及时核对的要求,营救人员不得不做出的一系列承诺,在法律上的效力是显而易见的。企图通过跳楼来达到自己的目的,结果不过是闹剧过后的一个笑柄罢了。
某跳楼者在楼顶要求参加营救的领导必须亲笔签批同意将单位的一间房屋由他居住使用,而并且该跳楼者还要求必须通过营救人员取得该同意书后,方可同意被营救。该跳楼者满以为可以居住使用该房屋了,其结果并不是这样。因为领导的签批是在胁迫无奈的情况下违心所做,当然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
生命诚可贵,不可去跳楼;若要有想法,法律是捷径;非要去跳楼,只会落笑柄;劝君多珍爱,好事须多磨。
2005.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