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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主任律师
广东-佛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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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非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更新时间:2014-03-13
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是适用GB/T 16180-2006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这一标准。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那么,在工伤和交通事故受伤之外,一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在北京或其他省市,经常使用的伤残鉴定标准就这三类。
采取何种鉴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直接关系伤者的切身利益。在上述三类鉴定标准中,采取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往往鉴定出来的等级最高,获得赔偿数额最高,从而有利于维护伤者的最大利益。例如,眼睛受伤导致一只眼只有光感、另一只眼睛视力正常,如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可能是10级伤残,而如果采取GB/T 16180-2006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这一标准进行鉴定,可能是7级。两者相差3个等级,赔偿数额也就相差悬殊。
在非法用工案件中,虽然伤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前、或过程中,是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等级鉴定、配备残疾辅助器具鉴定、停工留薪期鉴定等内容。本文所指的的劳动能力鉴定仅作狭义理解即是单指伤残等级鉴定。在非法用工中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就是按照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这一标准。在非法用工案件中,采取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已为绝大多数人所理解和支持。可见,并非仅有工伤案件才适用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但是,在一些非工伤、也非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例如雇员受害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能被认定工伤的退休返聘职工工作时受伤等等一切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中如果采取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话,却不被大多数人理解和支持,甚至不被某些一线法官理解和支持。为什么不被大多数人甚至某些法官的理解和支持呢?因为他们认为在非工伤案件、也非交通事故案件中,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这一标准。当然,并非所有的一线法官都这样认为的。在陈剑峰律师承办的河北廊坊刘先生烧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和工作有关,法官在给伤者指定伤残等级鉴定时直接要求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
下面,我们来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可见,最高院的这一标准不适用工作中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
我们再来看一看GB/T 16180-2006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可见,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的,采取这一标准。
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看,虽因各种原因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在雇员受害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能被认定工伤的退休返聘职工工作时受伤等等一切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中,伤者都是在职业活动中或工作中因工负伤的。完全符合GB/T 16180-2006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范围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适用范围中明确规定了不适用工作中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因此,陈剑峰律师认为:虽因各种原因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在雇员受害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能被认定工伤的退休返聘职工工作时受伤等等一切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中,应采取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作为一名专业的工伤律师,陈剑峰律师在此建议律师同行们,如果在做此类案件:因各种原因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但在雇员受害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能被认定工伤的退休返聘职工工作时受伤等等一切与工作有关的伤害案件中,如果我们律师同行们代理此类案件向法院起诉后,应当建议、据理力争或者推动法官采取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此建议同样适用于伤者本人或其家属,在上述几类案件中,法院审理时,要主动提醒或者据理力争说服法官采取工伤的鉴定标准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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