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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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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包工头”被判承担赔偿责任,愤而上诉
更新时间:2014-03-05

事实和理由

一、廖*文受伤应属工伤,并按工伤待遇处理

*文从事的是木工工作。而木工工作是内乡县泰隆小区*设中必不可少的核心工作之一,且木工工作属于继续性工作而非一次性工作,是日常工作而非临时性工作,也就是说木工工作是泰隆小区承*方的主营业务之一。北京**集团将自己主营业务进行肢解后再分包,既要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却又不愿承担法定的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义务,目的就是规避劳动法,其将主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显然是违法的、无效的。依据2005年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廖*文应属于北京**集团招用的劳动者,此次受伤应属工伤,由**集团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与上诉人无关。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是直接用工人是错误的

上诉人只是襄阳南漳木工班(共9人)的牵头人、带班人,我和大家一样共同参加劳动。刘*华将部分木工工程以每平米23.5元的价格包给南漳木工班,除去电话费、聚餐费、更换锯片等等费用,具体到每个人的最终结算价格还未确定,估计是23元,同一工地的襄阳太平店镇木工班也是以23元结算的。因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并非承包人,也就不是直接用工人,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兵、王*(见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6行)是伤者廖*文的亲属,二人均不在内乡县打工,只是事发后专程来探望伤者,二人并不知晓事发工地的用工关系,根本就不具备证人资格,且未到庭作证致使无法核实,其证言不应采信。况且廖*文本人对该证言也持异议。

三、本案定案证据不足

1、北京**集团承*内乡县泰隆小区的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收集《*设工程合同》这一基本证据。

2、北京**集团与郭*玺均陈述郭*玺是公司职工,却均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

3、童*平、王*、童*国三份证言系伪造。是郭*玺利用工人想尽快结帐的心理,事先备好三份证言,诱使王*分别签署三人姓名、并按三人手印。

四、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原审对本案共开庭审理两次。第二次开庭前法院传上诉人时用的是证人身份,开庭时上诉人先在庭外等候,到庭作证后审判长当庭宣布追加我为第三人,将我留下参加庭审直至结束,其后没有再开庭,直接判决。

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将我追加为第三人之后,我应当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举证期限、举证质证权等,但原审却将我的上述诉讼权利予以粗暴剥夺。

2、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同时判决书第2页第17行、第4页第6行又两次将上诉人列为证人,试问原审法院: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地位到底是第三人还是证人呢?

3**集团与郭*玺均称职务行为,却无任何相关证据。原审期间上述双方均为同案被告,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却仍一直由同一名律师代理,对此违法行为原审法院竟视而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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