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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新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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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本质之——隐名股东与代持股
更新时间:2011-06-11

一、序言
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也不够规范,导致实践中隐名股东纠纷屡见不鲜,而各地法院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做法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亟待统一。而根据公司物质论的观点(见刘万新《公司的本质》),对隐名股东的问题将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二、目前的问题
我国立法上目前并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我国现行立法也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对隐名股东是否真正享有公司股权的判断标准归纳起来有三点,即1、基于双方的约定;2、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3、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这些规定的问题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约定只是双方的债权关系,效力不及于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规定半数以上股东明知实际上剥夺了其他不明知的股东的权利;而公司的认可则存在一个操作性的问题,即到底是谁决定了公司的认可。
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以及对公司本质的不同认识,使得实践中隐名股东纠纷缺乏统一的处理标准。对于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一般不赋予其股东资格,此点做法比较一致;而对于非规避法律型股东,有承认隐名股东资格的,有否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处理不一。
三、公司物质论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关系的解释
根据公司物质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十分清晰的:
显名股东与公司间是物权关系。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公司的所有权唯一,显名股东创造了公司,自然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所有权。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债权关系。根据契约的相对性理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债权契约,并不影响显名股东与公司的物权关系。
四、目前法律环境下公司物质论的实践意义
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首先应维护物权法上一物一权的原则,明确显名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其次,出于公平原则,适当保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债权契约关系,根据不同争议的具体情况作如下处理:
1、公司运转良好,股东持续获利,显名股东不将所获收益转交隐名股东时,基于债权契约,应令显名股东将所获收益转交隐名股东;
2、公司亏损或破产清算,隐名股东为避免损失而要求显名退回出资本金时,基于债权契约,应令隐名股东承担损失,不得要求显名股东退回全部出资本金;
3、显名股东处分公司股权时为有权处分,显名股东应将所获利益归于隐名股东;
4、显名股东要求解除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债权契约时,应当给予隐名股东适当的补偿;
5、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时,不宜令隐名股东直接成为显名股东,而应当根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
6、股权被实现抵押权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基于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债权契约关系,可以请求显名股东赔偿损失。
五、法律的完善
隐名股东之所以要隐名,从违法性上来说,可以分为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和非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对于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自然不值保护甚至要予以制裁;而考虑公司人合性的重要特征,以及公司登记的公示力与公信力,对于非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实际上亦无保护的必要。因此,公司法中可以增加一条宣示性的规定,即"隐名股东不受法律保护",以此维护公司法的严肃性。
(作者: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刘万新律师,转载请注明来自公司诉讼网www.gongsisusong.com)
注释:
[1]刘玉飞.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人民法院网. 20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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