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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纪辉律师
湖南-邵阳
从业32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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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不同意类推,宣告某男无罪
更新时间:2013-12-30

省高院不同意类推,宣告某男无罪

1982年,我刚从事律师执业二个余月,就受托担任某男涉嫌强奸案的辩护人。简要案情如下:

某男与某女(生于196612月)系师生关系。198110月上旬,某男将一本手抄本的淫秽书借给某女看了。同年1028日晚,某女来到某男房间请教解答数学题,某男闩上房门将某女抱上床发生性关系,某男给某女解答了数学题后某女离开。同年107日晚,某男再次与某女发生性关系。本案发生后,在当地造成很坏影响。

在开庭前,我会见了某男,对起诉书指控与某女发生性关系某男不否认,只是对起诉书指控他第一次使用暴力强行干淫某女认为不属实,并且强调自己不是某女的班主任老师。我仔细地分析了案卷材料,认为某男与某女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并未使用暴力与违背某女的意志;1、某女持电筒反抗,只有某女的陈述,某男坚决否认,证据不足;2发生性关系后某男给某女解答了数学题,说明发生性关系时并未违背女方意志,否则不可能有如此的氛围;3、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是一个星期五的晚上,其它女生已离校,是某女走出寝室后手朝窗子伸进去把门闩住,制造自己在寝室睡觉的假像,如果违背某女的意志,某女岂能主动投入某男的怀抱;4、某男与某女虽是同一学校的老师与学生,但某男不是某女的班主任老师,不属法律上的从属关系;5、某女虽属未成年人,但已满14周岁,不属幼女。因此,某男并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违背某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某男不构成强奸罪,应宣告无罪。本案开庭时,我发表了上述辩护观点,引起合议庭高度重视,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事过三天198255日,一审法院以法律类推(当时的刑法第79条)比照刑法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某男有期徒刑三年。

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我代某男书写了上诉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类推的案子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一审法院将该案报送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报省高院,省高院不同意类推。最后由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书,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对某男宣告无罪。

这是我从事律师职业第四起刑事辩护案件,我的辩护意见直到省高院才完全被采纳。当时刚迈入律师这一行业,虽然这件案子辩护费用按当时规定只收10元,我能得到6元,但这件案子的辨护成功,我的名声迅速被传开,业务得以迅速拓展,执业不到一年,案子已应接不暇,虽然当时还是一名律师工作者(当时司法部文件规定,律师工作者,特邀律师对外统称律师),但在当地已成为一名很有名气的律师了。此案距今将三十一年,我依旧铭刻在心。

【详见(82)公刑第29号与(82)刑上字第3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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