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维权律师股权质押操作实务提纲
一、法律依据:
现阶段,涉及股权质押的我国现行法律(以下本文如特别标注法律法规者,法律概念为广义之涵义)比较多,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年1月1日);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
《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0月25日);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10月1日)
除了以上法律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也对股权质押的操作实务具有重要影响。
二、具体规定的相关内容:
操作实务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上法律关于股权质押
1、关于质押标的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十五条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作为可以质押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2、关于股权质押设立与登记的具体规定:
操作实务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关于股权质押设立与登记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进行了不同的规范,并且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机关。主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质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指法人总部,下同),贷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物的法定登记结算机构。”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三、质权人视角的股权质押一般程序
1、适格主体审核。
即持有“可以转让的股权”的出质人以及登记主体。
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三是法定登记主体。
具体审核中,要着重考察出质人的公司章程是否有禁止股东将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同时,顺带考察该章程是否规定了该公司股权出质的程序。如果该出质人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则适用一般法律规定。这一点是股权质押操作实务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原因在于,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在类似于股东行使股东权等方面,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权利,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认可公司章程的条款效力。
另外,如果涉及出质人申请股权质押贷款,则该主体还应当具备基本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质权人还需要考察该主体经营管理水平、市场竞争力、财务状况等条件;如果质权人为金融机构并且以出质人股权质押作为贷款条件,则该质权人还需要审核出质人的行业、区域政策以及信用等级水平等其他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在股权质押法律关系中,要关注不同的质押登记机关与登记部门的法律适用,比如上市公司股权登记主体与非上市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主体等。
2、股权条件审核。
一是股权性质确定。
尤其要重视上市公司股权、外资股权,国有股权等特别情况。比如,根据外经贸部1997年《外商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2006年《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应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外方投资者对境内外债权人提供股权质押,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原登记机关备案。《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再如,国有股权特别是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出质,应当依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等特别规范审核确定。
二是股权状况。
公司章程等对公司股权的质押、转让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状况等;涉及上市公司的还要看股票是否存在特别处理、限制转让或暂停上市等情况;
质押标的之股权应为未设立质押等他项抵押权利,或该项权利已经解除。
3、股权价值评估。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质股权进行评估,具体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部分权益价值进行分析。并由其出具相应法律文书。
4、签订质押合同。
依法签订书面股权质押合同。
股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所质押的股权以及股息、红利、配股、送股等派生的权利,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质押股权的处分条件等。特别要注意约定具体的担保范围。
5、股权质押登记。
一是非上市公司股权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
非上市公司股权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生效条件。
二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只有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才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公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事实一般还应该由出质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该质押情况,使该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防止出质人在质押存续期间将质押股权非法转让或重复质押;
四是登记法律文书。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
5、股权的登记托管。
股权登记托管是指具有公信力的托管机构接受非上市公司的委托,代替公司履行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义务,记载并确认股东对股权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产生、变更、消失的法律行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第三方托管源于股东名册的操作性缺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登记中的不完备。《担保法》虽然明确了股东名册在股权质押中的作用,但实践中股东名册具体作用有限,尤其是质权人对股东名册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因此,如果能有相应的股权托管机构对此进行记载、确认与监管,确立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作为第三方独立机构负责保管非上市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提供托管登记、查询挂失等服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之前,要求提供股权托管机构的证明文件作为依据,不失为有效的辅助措施。
6、股权处分。
《物权法》第216条规定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果出现质押股权的价值无法偿还所欠债务,则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拍卖、变卖等处分方式,优先受偿股权处分。
股权的拍卖和转让需要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如《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要求;特别是对于国有股权的拍卖和转让,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