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婚闪离的彩礼问题
“闪婚闪离”是近些年的一个热词,法律实务中也有遇到,有的甚至从结婚到离婚发生在一到三个月的时间内。这里主要探讨闪婚闪离情形下的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离婚时”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属于以上规定的第(一)项,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彩礼。
当然,不论是否属于闪婚闪离,如果经查明属于以上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的,离婚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彩礼。
对于闪婚闪离的情况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能否适用以上第(二)项规定,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共同生活”,应以什么为标准认定“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对于闪婚闪离的情况,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从实践情况分析,有相当比例闪婚闪离的情况存在属于以上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共同生活”的本意,笔者认为应该是男女双方以组建家庭为目的,在家庭内部关系上男女双方在生活上相互照顾、精神上相互抚慰、经济上相互扶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对外在公众面前以夫妻名义进行各种活动;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和发展而以夫妻关系共同在一起生活的状态。同时,应当结合双方生活在一起的时间长短,夫妻之间有无性生活等方面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共同生活”。
如果闪婚闪离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况属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的,离婚时,一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彩礼。
最后,以上仅为笔者个人粗浅的分析和见解,笔者期望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关于如何认定“共同生活”,应以什么为标准认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予以明确,以便更好的解决因闪婚闪离而引起的返还彩礼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