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3月,韩某以刘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购房款由韩某支付,房产证办在了刘某的名下,双方另外订立了一个《协议》,约定房产的所有权实际跪韩某所有,产权证有韩某保管,该房屋也归韩某实际使用,现韩某要求刘某变更房产证手续,刘某不同意,张某将刘某告上了法庭。
【案件分析】法院应该支持韩某的权利,尽管该房屋登记在刘某的名下,但对于韩某和刘某之间的争议,应该根据其《协议》的约定,判决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力效力,是针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既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也予以保护,既是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仅仅是一种推定权力,既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再改不动产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证”。正是基于此种法理。《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该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想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力。”在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权力,因为韩某和刘某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属于韩某,法院里应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
【特别提醒】当前由于房产市场化,这种纠纷不断增多,有儿女之间、也有兄弟之间的、还有夫妻之间的,发生这种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实际出资人和产权登记人不一致造成的。建议在产权登记时尽量不用别人的名字登记,非这样不可的双方要签订一个协议,明确实际所有权,为今后确权明确证据。如果没有明确实际权属人,就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