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张元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词
樊继胜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陕西-西安
主办律师
从业5年

张元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元芳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元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辩护律师。接受指派后,本律师数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对案情进行了仔细了解。今天又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几天来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下面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个别事实及有关被告人量刑的情节提出如下几点意见,望合议庭考虑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张元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获得提成款604742元,事实不清。
起诉书指控张元芳在山川公司任职期间获得个人提成款604742元,其依据是陕西铭建司法会计师鉴定所2008年11月19日所做出的会计报告,该报告仅仅是该会计师鉴定所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记载在张元芳名下的工资、资金表的客观反映,并不能说明张元芳个人获得604742元。理由如下:
张元芳在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及今天的供述中均称该提成中包括两部分费用,一是在自己担任业务经理后,为保证完成任务保住职位用其他业务员的业绩冒充自己的业绩即顶单,领得提成后又将订单所获得的提成返还原业务员的部分,或者将所得提成全部返还个别客户的部分。二是为了吸引客户投资,提升业绩,自己与其他业务员一样要出钱组织客户学习、参观项目,并向客户发放礼品等。这些花费都包括在所谓的提成中。该事实在几天来开庭的过程中也已经得到其他被告供述的印证,属于客观事实。如果将这些费用也包含在被告人所谓的个人提成所得中,用以对被告定罪量刑,显然不合理。
二、起诉书中称,张元芳退缴个人及家人投资山川林业公司合同8份,抵扣合同款共计154564元。但在示证阶段,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显示8份合同抵扣额合计应为20余万元,而不是154564元。
三、被告人张元芳在本案中系从犯。
张元芳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犯地位
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张元芳在山川公司中地位较低,并非本案决策者,只是具体执行者之一,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山川公司具有严密的法人组织机构,董事长为常胜勤,总经理为周萍,谢金钊为公司副总经理兼营销中心总监,营销中心下设客户服务部,行政部,职教宣传部,市场部,市场部先后设立A区、B区、C区、D区、E区、洛阳分公司、咸阳服务部、渭南服务部等区域,区域负责人为总监,总监之后依次下设部长、经理及业务员。张元芳2003年底进入山川公司做业务员,2005年6月才被提升为经理,名为经理,实际手下仅有3、4名业务人员,实际相当于一个小组长,其职位是比较低的,她不可能成为本案决策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决策者主要为山川公司董事长常胜勤、总经理周萍、副总兼营销总监谢金钊等人。张元芳只是具体宣传吸引客户投资的执行者之一,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
2、张元芳犯罪数额及犯罪所得较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川公司共募集资金613654359.00元,而张元芳所募集的资金仅500余万元。根据账面记载获得提成款604742元,前面已经说过,这个数字并不是张元芳个人所得的真实数字,真实所得远低于这个数字。即便以这个数字来比较,张元芳所募集资金数额在整个案件中所占的份额只是极小的份额。与其他同案被告相比,不论募集资金数额还是所得收益,张元芳的数额也是比较小的。
从以上两点来看,张元芳应属于从犯,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四 张元芳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张元芳出身农村,家庭贫寒,为了维持生计到西安打工,在报纸上看到招聘广告,到山川公司应聘。此时,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张元芳只是看到山川公司办公条件很好,并凭着一个农村妇女的朴素想法--植树可以绿化环境,小树可以成长为大树,就认为山川公司可以干。尤其是在以后的工作中,公司所获得的荣誉、高学历人才的加盟,更让张元芳觉得自己从事的是一项造福人类,功德无量的工作。而根本未想到自己的成功应聘已经一只脚踏进了监狱的大门,更积极的工作使自己在犯罪的道路上陷的更深,也就是说,张元芳从应聘到案发,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从张元芳以自己或家人的名义将20余万元投资于公司便可以从一个方面说明这一点,如果知道这是犯罪,张元芳不会将20余万再投资到山川公司。
当然,法律不会因为被告人不知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不去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被告人的行为与知法犯法的行为相比,其行为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希望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五 被告人张元芳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元芳在归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本律师多次对其会见的过程中以及本次庭审中多次表示,自己的行为对不起众客户对自己的信任,给他们造成了经济及精神上的伤害,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并向众客户道歉,并表示愿意在亲属的配合下尽最大能力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另外,在案发后被告人将自己及家人金额达20余万元的投资合同交给了司法部门,并保证不再追索此款。以上这些均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好的。
六 被告人张元芳的亲属协助侦查机关使张元芳及时归案
2008年8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追查张元芳下落,张元芳之夫郭存社当着侦查人员的面,打电话联系张元芳,由于张元芳电话关机,未联系上。第二天清早6时许,郭存社主动向办案民警提出再次联系张元芳。与张元芳通话后,张元芳提出到其打工的小区附近兴庆路十字见面。侦查人员遂带领郭存社及其子郭海峰一同前往。到达兴庆路十字后,郭存社再次打电话通知张元芳。张元芳从其打工的兴庆路小区出来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后张元芳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让家属将自己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交到公安机关。张元芳的到案虽然不一定构成自首,但其家属主动配合,令其顺利归案,使案件侦破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应当做为酌定情节,对张元芳从轻量刑。
七 本案的形成也有社会的原因
造成本案目前的后果,既有被告人本人的原因也有社会的原因。
其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看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从立法层面来看,国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的也比较笼统,难以把握。而该案与一般的投资行为也十分相似,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更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
其二,政府监管不力造成了犯罪后果的扩大。该案从山川公司策划实施到案发长达四、五年时间,数额巨大,具体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不是秘密进行的,甚至象被告等业务人员的许多具体活动就是在公众场合进行的,难道相关部门就没有发觉吗?由于几年来政府部门、媒体赋予了山川公司及其负责人众多的荣誉,被告人甚至认为自己从事了一项神圣的工作而去努力,并与许多受害人一样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赖而参与投资行为。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被早日发现并予以制止能造成今天的严重后果吗?
综上,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个别事实不清楚,应在查明并确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张元芳量刑。另外张元芳在本案中处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也比较好,张元芳顺利归案其家属也做了大量工作,本案造成今日的严重后果也有社会原因。希望法庭综合以上因素,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以上是我就本案的辩护意见,望法庭考虑采纳。
谢谢!


辩护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樊继胜
20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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