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对后需改进商业秘密的保护
王璟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已服务 1050人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从业15年

对后续改进型商业秘密的保护

对后续改进型的商业秘密的保护

关键词:技术成果,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后续改进。

摘要:根据合同法354条的规定对何为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如何处理这类成果的归属,以及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的问题作了简单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司法解释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也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规定表明商业秘密属于技术成果。因而对于技术成果的法律规定也适用与商业秘密。而我国合同法第354条对后续改进型技术成果的保护作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解决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它方无权享有。该条是指当事人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归取得方所有,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我想本条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该条规定了后续技术成果分享的原则,即互利原则。一般来说,在技术转让合同实施过程中,会产生某些后续改进技术成果。这些成果是双方共同劳动、创造的结果,如何分享,按照什么原则约定分享这些成果,关系到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技术转让合同的适当履行。本条将互利作为约定分享后续技术成果的原则,尊重了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是技术合同得以正确履行的保证。其次,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分享办法。这是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是避免在技术转让合同实施过程中对后续技术成果分享发生纠纷的必要措施。再次,该条规定了对分享后续技术成果约定不明时的处理办法。对当事人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如何分享后续成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对分享办法仍然不能确定的,当事人任何一方无权分享另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所谓后续技术成果,是指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或者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或者技术秘密所作的革新和改良。此种革新或改良可以是重大的具有突破性的技术创新和改进,也可以是在技术细节上所作的有实质意义的修正和改良。

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就是指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邓小平曾说过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我国法律鼓励并保护对现有技术成果进行后续改进的活动。后续改进的结果是提高了原有技术成果的合理性、适用性,使其发挥出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而是有益的事。后续改进是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的、相对独立的研究开发工作,因此,既与基础技术成果有密切联系,但又不是基础技术成果的重复生产。后续改进所取得的技术成果是后续改进人新的、创造性脑力劳动的结晶,不是原技术成果的重视。从法律意义上讲,后续改进取得的技术成果,虽然与基础技术成果有延续性的联系,但由于两者在事实上又相对独立,因而各自可以单独成为两种不同技术成果权的客体。一个是基础,另一个则是在其基础上的后续改进。如果没有原有的基础就谈不上后续的改进。但如果不利用现有的基础而是从零开始先达到基础再在其上改进那是一种资源的浪费。这样会使的社会的发展太过缓慢。也不符合我们正在进行的节约型社会建设的精神。牛顿有一句名言:“我之所以看得高是因为我站在前人的肩上”。牛顿的成功正是充分利用前人以有经验的结果。为了使社会能够不断向前发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后续改进的保护就显得更为重要。

但从我国国内主要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来看,国内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有法律没有对商业秘密的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对其权属都没有明确,其保护显然无力。

2.现有程序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科学性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被侵犯,而导致权利人受损害引起纠纷时,应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现行立法仅仅就是否不公开审理问题由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使得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针对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而无程序上的依据,如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方式;诉讼中如何防止商业秘密的灭失或损失;诉讼参与人如何保密证据等问题均没有法律规定。这一问题在现实社会中表现非常明显,甚至出现利用法院审理案件的机会来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3.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行为主体不一致。构成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相比差别很大,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明显过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很宽。这样的规定明显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

4.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且难以操作。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各不相同,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对智力劳动的肯定,当今社会是一个知识经济的社会,商业秘密的保护将越发显得重要。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说说您遇到的问题...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婚姻家庭问题
苏州家庭纠纷诉调对接
0人浏览
2013年苏州市九至十级工伤赔付计算方法
0人浏览
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内加名的房产
0人浏览
苏州中院201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0人浏览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逐条说明
16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