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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璟律师
江苏-苏州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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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内加名的房产
更新时间:2013-12-13

随着我国房价的不断飙升,近几年离婚案件中,房屋的归属及分割等问题时时刻刻牵动着当事人及亲人的心。在笔者承办的众多离婚案件中,为争夺房屋产权归属而撕破脸皮的比比皆是,使得残存的一丝情感记忆也在这一场场没有硝烟的“产权大战”中慢慢的消耗殆尽。

本文笔者就以最近承办的房产婚后加名的案件为例,梳理出案件处理中可能出现的争议焦点以及处理方式,与同行共享以及给受此困扰的当事人一些参考和借鉴。

一、案件回放

赵某诉王某离婚案件,恋爱之初,为了表达对王某的爱意,结婚之后赵某及其父母将按份共有的一套房产加上了王某的名字,赵某的份额从原来的三分之一变成了双方各占六分之一。诉讼中王某某认为,根据房产证上面的登记,自己已经完全有权分得该套房产的六分之一。而原告赵某则认为,该套房产系父母婚前全款购买,自己和王某没有对该房产贡献过一分钱,现双方离婚,王某应该将该房产的六分之一返还给其父母。

二、问题提出

可以说,房产在婚后加名的案例在我们日常接触到的案件中并不少见,一方婚前的房产在婚后加了对方的名字,但未约定共有的份额时,在离婚时该如何分割?或者一方在婚后加了对方的名字,并在房产证上约定了各自所有的份额,在离婚时该如何分割?下面我们就来一一的分析。

三、实务操作以及法律分析

(一)婚后加名的房子未约定共有份额,在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发布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房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30%的份额为宜。

从上海高院发布的这条通知可以看出,恋爱期间一方未出资的房产在两人分手,即重大理由不存在共有基础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房产的贡献价值适当的进行分割,而非绝对的各半分割,可以说这条通知自发布以来,给上海各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裁判依据。

但这里就衍生出另外一个问题,倘若双方恋爱期间加名分手时尚可获得10%30%,那么在双方婚前加名或婚后加名离婚时该套房产如何分割?针对此问题,理论界也有着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已经取得婚姻关系,且该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那么离婚时就应该严格按照每人一半的份额来分割。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双方已经取得婚姻关系,该房产的性质也为共同共有,但离婚时双方毕竟感情已经破裂,其本质上与上海高院发布的通知中双方失去的共有基础的理由根本上一致,故在分割上也应该按照该通知的规定,未出资一方应获得该房产的10%30%

可见,如果完全按照第一种方式机械的各半分割,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非常短暂的夫妻来说,对房产贡献价值较大的一方则缺乏公平,可以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恋爱期间房产加名,后在双方登记结婚后的第二天则一方选择离婚,那么按照第一种观点的解释,则未对房产有任何贡献价值的一方可以获得房产的一半的份额,对比恋爱期间可以多获得房产的20%40%,倘若这样机械的判决,很有可能引发大量的“骗婚”行为,进而引发道德风险,不利于我国婚姻长久的传统理念。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参照上海高院的通知将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等同于恋爱期间分手,则无外乎是对婚姻的一种“无视”,也可以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两人结婚几十年,后因为各种原因而选择离婚,而按照第二种观点的处理方式,未对房产进行出资的一方将仅仅最多能够获得该房产的30%,这在某种程度上对房产未出资一方也是不公平的。

而本律师则认为,针对此类案件,不管是婚前加名还是婚后加名,在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该综合考虑三个最主要的因素:第一、双方结婚的时间长短;第二、双方感情破裂的诱因是否系一方有过错;第三、未对房产出资一方对家庭日常开销的负担及贡献价值。综合以上三种因素判定未出资一方在离婚时能够获得的房产份额。这样既保护了出资一方的财产,又维护了未出资一方的合法利益。

(二)婚后加名的房子约定了共有份额,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这里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房产加名后固定了按份共有,无论其所占份额多少,在双方离婚时是否完全按照依照房产证上所占有的份额进行分割?针对此类型案件,司法实践当中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法院的判决上来看,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严格按照房产证上约定的份额进行分割。另一种是考虑双方对房产的贡献价值,比照房产证上的比例上下浮动后进行分割。实践当中,后者则较为常见。

所以,对房产的贡献价值通常是法院裁判的主要衡量标准,当然也有很多人提出,上海高院发布的通知实质上是与《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登记的效力进行对抗,是与物权法的规定背道而驰。但纵观立法者的本意可以看出,上海高院发布的通知实质上是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并统一的,其实质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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