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借条和欠条的区别
王璟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已服务 1050人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从业15年







题目:结合一个案件谈谈对借条和欠条的理解










结合一个案例谈谈对借条与欠条的理解


[提纲]:2007年泰州日报经济版转载了一起有关借条和欠条的案件。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对两者的理解存在问题。我从两者在法律上的区别以及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结合这起案件阐述我的个人观点。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在我国出现了大量的经济纠纷。在这类案件中频繁的出现借条和欠条。在很多人的理解中欠条和借条是一样的。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是不是也是如此呢?下面我就结合一个案件谈谈我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在2007的泰州日报经济版中转载了新浪网上的一个案件。案情大致是这样的。[案情]:2004年10月,李某因经商本钱不够,遂向朋友陈某借款1万元,并向陈某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陈某人民币壹万元整”落款有李某的签名和借款日期“2004年10月20日”,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之后陈某未向李某催收欠款。直到2007年2月15日,陈某找到李某要求他偿还借款,而李某却称“自己做生意亏本没有钱还,而且债务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需要还了,就是到法院告也没有用”。陈某气愤不已,第二天便向法院提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受理本案的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下面两种分歧。
意见一:认为李某与陈某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自陈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陈某第一次向胡某催收欠款时即2007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李某偿还陈某欠款1万元,另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合同视为没有利息。
意见二:认为李某与陈某之间虽然是借款引起的纠纷,但李某借款时向陈某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


因胡某出具欠条而转变成了一种纯粹的债权与债务关系。陈某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即陈某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止,故陈某起诉时已起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分歧我的理解是这样。我个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其一是如何正确区分“借条”与“欠条”在法律上的不同。其二是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两点谈谈我来谈谈我个人的一点理解。
对于如何正确区分“借条”与“欠条”在法律上的不同。我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第一方面是二者的异同。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实践中,人们对借条、欠条的某些方面理解上常常有困惑,人们往往会将借条写成欠条,将欠条写成借条。借条和欠条,两者相同之处是都是某种手续、凭证,都是证据。不过,借条和欠条还是有本质区别的。我认为主要有三点。
第一、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第二、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
第三、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抗辩或抵赖一般都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来证明存在欠条形成事实。一旦举证出现问题案


件就回陷入僵局。所以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一点要谨慎,不要出现把两者写错的情况。在需要打条时可以向专业人士咨询。

第二方面是两者的效力问题。在日常生活实践中,人们包括部分司法工作者对借条、欠条的某些方面理解上常常有困惑,比如:借条、欠条,哪个效力大?我认为所谓借条、欠条效力大小的问题,其实就是指借条、欠条的证据效力,即借条、欠条对某种债权债务事实的证明效力谁大谁小的问题。
借条和欠条除了都可反映某种债权债务的关系和事实外,两者无论从外在的表现形式、体现的内涵大小来看,还是从形成的原因来看肯定是有所区别的,只不过不能简单的比较其证据效力的大小,才会出现两者效力孰大孰小的问题。欠条形成的原因有很多,可以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而产生。可以是买卖合同的欠款,也可以是加工承揽的报酬;还可以是损害赔偿、合伙结帐、企业承包等等。还有很多是基于综合的原因,由多个法律关系和事实互相结合而最终形成了欠条。对于这类情况单从欠条本身并不能立即看出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过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什么样的事实产生了欠条。正因为欠条成因的多样性、综合性和复杂性,才很容易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异议辩驳而使得当事人双方纠缠不清,才使得欠条看起来不能够产生一锤定音的确定性效果,因而其效力不是那么的大。所以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总要向法官陈述一下欠条是基于何种事实而形成的。我们举例来说。比如买卖业务的事实,这就是货款的诉讼请求赖以成立的基础和依据。据此来证明欠条的来由并赢得法官的认可。这种对事实的主动陈述是人之常情,属于一般的常识性的东西。这一点从法理的意义上讲,它是附随于一项诉讼请求之提起的主张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主张有异议包括否认、抗辩等,特别是作出直接或间接否认的意思表示时,这时光凭欠条本身就有可能不能直接得出原告所想证明的结果。原告为了确保胜诉,往往还会进

一步举证如提供买卖业务关系的送货单、发票等以说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经过的存在。这时,原告在诉讼中的工作量自然就增大。而借条一般是由特定的借款的事实所形成,反映了当事人双方特定的借款法律关系,并进而反映当事人双方基于借款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形成了一方欠另一方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通过借条本身往往较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具体法律关系和事实,原告一般无需再过多解释具体的法律关系,只需简单的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行,对方要抗辩或抵赖一般都很困难,从而方便法官确认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有人认为借条的效力要大于欠条的效力,主要就是基于这个原因

而对于第二个问题。我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人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的处理民事纠纷,减少许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有序、稳定发展,确保社会稳定。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产生债权债务,债务人为债权人出具借条或欠条。那么,借条或欠条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有什么区别呢?如何依法行使权利呢?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两种主要债务:一是侵权损害之债,二是合同之债。我们讨论的借条和欠条引起的纠纷均属合同之债范畴。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侵权之诉,如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诉讼时效为一年,这是短期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这属于一般诉讼时效。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


为两年。对于侵害身体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是很好认定的。因为身体受到伤害的债权人要求赔偿,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很明显就是其受到伤害之日。假如伤害是持续性的,就应是伤害停止、稳定之日起计算,这在审判实践中是很好理解和操作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类问题很容易解决。但对于合同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是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
根据大部分的学理解释,一般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是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而这个“侵害”二字,实际上是一个来源于法学上“侵权”理论的概念。对侵权之诉如何理解,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在合同之诉中,如何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受到侵害之日就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最典型、最具争议的是:“借条”和“欠条”。对于注明了还款日期的“借条”和“欠条”,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已基本达成共识。时效的起计日期,应是条据上注明的还款日期,因为债务人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而没有或拒不偿还债务,债权人对其债权当然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了侵害,应不存在争议。而长期争论不休的是,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和“欠条”,应如何计算时效的起计日。对于借条而言,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具明了借款日期,则虽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存有争议,但大多数的意见认为,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即债权人在出借之日起二十年内均可向法院主张权利,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十年是最长的诉讼时效。在借条出具后的二十年中的任何时候,债权人只有在向债务人索要借款,债务人拒不偿还的情况下,才会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假如债权人在出借后的二十年内,随时向债务人索要不果之后,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均未过时效;也就是说,二十年之内,随时可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不过时效,只要在诉前的两年以前没有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否则,债权人就在诉致法院前已超过两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没有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请求保护。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注明了还款日期的借条,时效起计日是还款日期,那么未注明还款日期的,说明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索要。即今天出借了,明天就可找债务人索要。因而出借之日,就是债权债务形成之日。债权债务形成之后,从出借之日起,出借人便可随时找借款人索要。相对于注明了还款日期的借条而言,反而却只能等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来之时,才形成了债权债务,之后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那么就合同之债之言,“债权债务形成之日为诉讼时效起计之日”比“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为诉讼时效起计日”更为确切。而且,从这个角度而言,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据的诉讼时效起计日,非但不是在二十年内随时可以起计,反而是应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出借人假如在出借之后两年内不向法院主张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这种看法是不无道理的,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偏重于对侵权之诉时效起算日的规定和操作。实


际上对于合同之诉而言,不宜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这样的方式来表述时效起计日。法律规定时效的目的和立法原意在于:假如国家法律无限期保护债权人早就享有的、但一直不行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就会与社会的经济秩序处于不稳定和不协调状态,不利于经济生活现状,保护民事流转的安全和适应经济高效发展和循环的需要;只有规定诉讼时效,才能达到维护与现代生活节奏相适应的经济秩序和经济活动的顺利、有序进行的目的。事实上,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从各国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上看,诉讼时效也是一个从时效长向时效短演变的过程。诉讼权利的丧失,也并不是意味着实体权利的消灭,而只是丧失了受国家法制的强制力(即法律)保护的诉讼权利,而非自然权利。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再回到我们在前面提到的案件中。本案中的欠条正是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李某出具欠条时,陈某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诉讼时效应当自欠条出具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李某或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本案李某出具的是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陈某可随时向胡某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陈某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而且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再起算,出借人的债权即丧失胜诉权。可见本案中诉讼时效应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止,因此陈某起诉时已


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说说您遇到的问题...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婚姻家庭问题
苏州家庭纠纷诉调对接
0人浏览
2013年苏州市九至十级工伤赔付计算方法
0人浏览
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内加名的房产
0人浏览
苏州中院201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0人浏览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逐条说明
16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