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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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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统一规范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标准
更新时间:2013-10-09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为法院解决大量的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改变了以往法院裁判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民权法院在适用该解释第十条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处理具体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时难以把握,观点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较大。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中的生活困难一种观点认为是一种相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变得相对困难的,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如果以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容易造成对给付方的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无须返还彩礼。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参考因素,所体现的是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立法本意上说,《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前提。这也与《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精神相吻合。

上述观点,有的在不同法院分别存在,有的在同一法院并存,这就导致不同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裁判案件时因所持观点不同而裁判结果不一,甚至出现同一法院不同业务庭审理同类案件因对上述规定理解不一而裁判结果迥异的现象。因此,应当统一规定生活困难的标准。

本律师建议,应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定义为绝对困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给付人需要举证证明由此造成了生活困难的情形。给付人一般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一)低保户证明;(二)生活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据的生活困难证明;(三)给付人给付彩礼,全家共同举债,致使家庭背负债务较多的证明;(四)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被迫辍学的证明;(五)其他能够证明家庭困难的证据。上述证据除低保户证明外,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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