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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律师
天津-天津
从业19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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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据理力争驳回原告起诉
更新时间:2011-03-07

天津市XX物资总公司是本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拥有数千名职工。该公司由于经济困难曾于1999年与13名劳动者协商解除了合同。时至今日,天津市XX物资总公司进过市场经济的洗礼,已经成长为一家全国闻名的大型国有企业。

徐XX等13人原系天津市XX物资总公司职工,同为当年协商解除合同的劳动者。2009年12月14日,徐XX等13人一纸诉状将天津市XX物资总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天津市XX物资总公司支付十年社保基金并安排其上岗再就业。

杨超律师接受此案后,仔细研究了13名原告的起诉书并通过与天津市XX物资总公司相关人员探讨,收集了大量有力证据。2010年3月1日,本案在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杨超律师据理力争,向法庭出示了大量证据,包括:天津市XX物资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天津市XX物资总公司关于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决议、公告、集团总公司文件、通知、信函、人事档案移交表、证明、对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意见表、职工个人申请表、处理意见、经济补偿金领取表、劳动合同书等。同时,杨超律师针对原告的起诉,分别适用上述证据和相关法律予以答辩。

2010年4月16日,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本案13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天津市XX物资总公司

被答辩人:徐XX等13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徐XX等13人提出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特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13名被答辩人提出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13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1999年7月31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1999年7月31日。然而,本案13名被答辩人于2009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此外,本案13名被答辩人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可抗力的发生及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本案13名被答辩人均于1999年7月31日与答辩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由于答辩人连续数年亏损,经营十分困难,为摆脱企业困境、解决职工出路,答辩人于1999年6月11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并投票通过了《天津市XX物资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津汉物总字(1999)1号】,该安置方案规定了职工分流安置办法,其中第五项为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1999年6月23日,答辩人对该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之后,答辩人征求了全体职工的意见并拟定《对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意见表》,由全体职工对该安置方案表达意见。本案13名本被答辩人均在该意见表中签字并表示同意该安置方案。

征求全体职工意见后,答辩人对全体职工下发了《职工个人申请表》,本案13名原被答辩人均在该申请表中自愿选择第5项,即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13名被答辩人自愿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后,答辩人分别与该13名被答辩人在各自的劳动合同书中注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本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的解除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及天津市XX区劳动局的鉴证,合法有效。

三、本案13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均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本案13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答辩人上级单位天津市XX集团总公司向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天津市XX集团总公司所属XX物资总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享受失业救济金问题的请示》【津物人(1999)10号】,以解决对包括13名被答辩人在内的职工进行经济补偿。

1999年7月22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通知,通知XX物资总公司与职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事宜。之后,答辩人依照相关规定将包括本案13名被答辩人在内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人事档案予以移交。

本案13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工资和经济补偿的方式分别领取了金额不等的经济补偿金。至此,本案13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分别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均遵循我国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13名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1999年至2009年社保基金并安排再就业于法无据。

鉴于本案13名被答辩人早在1999年即与答辩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自1999年起,本案13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为本案13名被答辩人交纳社保基金并安排其再就业。

五、本案13名被答辩人所提诉请应与其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事项在主体及请求事项上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13名被答辩人并没有依法举证证实其提起诉讼时诉请主体及事项与其申请劳动仲裁时相符,故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如该13名被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则其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13名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且与基本事实不符,其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请贵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此 致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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