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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律师
天津-天津
从业19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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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被诉八万元,成功代理仅赔两万余元
更新时间:2011-03-07

张XX是本市一名司机,其于2008年9月21日与王X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天津交管局XX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

2009年9月17日,王X向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八万元。

杨超律师接受此案后,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分析。由于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起到关键作用。庭审中,杨超律师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以法律角度予以答辩,在现有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最终,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XX仅赔偿两万余元。

附:

民事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告张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X诉张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综合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对于本案医药费的代理意见

原告诉请医药费共计37813.45元。代理人认为,对于天津市XX交警支队指定的就医医院天津市XX区医院发生的合理急诊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天津市XX区医院所花费的门诊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擅自在天津市XX专科医院所花费的18000元治疗费,由于其没有天津市XX交警支队出具的指定函,也没有天津市XX区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

代理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对于其在天津市XX专科医院的花费并没有相应的病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因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二、对于本案误工费的代理意见

原告诉请误工费5700元。代理人认为,原告仅出具了所在单位的证明,而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由于原告诉请每个月工资1900元,且误工三个月。

代理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相关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原告误工时间的证明,鉴于原告因本案住院29天,因此被告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同意赔偿1900元。

三、对于本案营养费的代理意见

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元。代理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致残,且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相关医疗费的书面意见。因此,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四、对于本案交通费的代理意见

原告诉请交通费1200元。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大部分均为连号票据,与生活常识相悖。此外,在庭审调查中,原告表示该交通费均未案外人支出,并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所花费的费用。因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请人民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不合理的诉请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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