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顾问单位系我市一家中小型民营企业(以下称甲公司),主营化学建材,产品质优、销路良好,但最近却陷入要账难的困境。甲公司的客户A先生是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大股东兼董事长,丙公司是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先生对乙、丙两公司的经营享有绝对控制权,A先生以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甲公司按月提供产品。甲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丙公司一直拖延货款不予支付以致甲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境。甲公司多次催要,A先生说自己经营困难,丙公司账面上分文没有,暂时无力还钱。
经甲公司多方了解得知,A先生将所有丙公司的账款全都挪入乙公司的账户,丙公司的账户常年保持零存款,A先生最近不仅大规模投资酒店、度假村等项目,个人还购置了房产和多部豪车。对此,我顾问单位甲公司极其愤慨又无能为力,一方面明知A先生有钱却刻意不还,另一方面由于合同的对方是丙公司,丙公司常年无资产,即使欠款纠纷胜诉也无法从对丙公司的强制执行中得到应有的补偿。
律师解答:
《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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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受损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乙、丙公司系存在股权交叉的关联公司,由同一自然人A先生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A先生利用其对乙、丙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该乙、丙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了人格混同。因此损害了债权人甲公司的合法权益,A先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而,我顾问单位甲公司无需担忧因丙公司无资产而得不到清偿,应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请求A先生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