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条的基本含义,本人认为需要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造车交通肇事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二机动车的承租人,与借用人则对该机动车享有直接的控制力与享有该机动车运营所带来的收益,因此这时使用人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那么本条中的使用人的范围到底应当包括那些人呢?本人认为不仅应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应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和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
第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这里的过错是指什么呢?本人认为这里的过错应当是机动车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和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喝酒,以及对出借车辆的安全性能具有审查义务,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以上的义务,那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