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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飞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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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刘某张某物权确认纠纷案律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3-08-13

案情简要: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在恋爱期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刘某先后在武汉以自己名义和亲友张某名义购买房屋两套。后双方分手。原告后向武昌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刘某和其亲友张某购买的两套房屋是原告自己出资,请求确认被告刘某和其亲友张某在武汉所购买的两套房屋归其所有。

雷飞飞律师在了解了详细案情后接受了被告刘某和张某的委托,由于案件标的为两套房屋,价值230多万,标的额相对较大。雷飞飞律师格外重视此案件,从收集证据到组织证据材料到开庭思路和代理思路都做了大量细致的准备工作。后此案经武昌区法院一审判决,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下面是本案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某和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通过刚才的庭审环节,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从下面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从交易习惯看,原告的诉请缺乏基本事实。

商品的买卖都是以支付价款及持有价款的凭证为依据,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银行贷款合同、购房款票据等均是被告的名字,且所有相关的合同和票据原件都是由被告持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了其中任何一个环节。

另外,根据原告陈述,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其出资,但原告在诉状里陈述转给被告购房款的金额只有891250.00元。而实际上本案两处诉争房屋的总价款为2315779.00元(1110000.00+1205779.00元),且都已由被告自行支付完毕。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其出资完全不符合事实。

二、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明,缺乏相应的证明效力,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部分事实不相符。

李某某证明受原告委托在2012515日、77日和719日三次共向被告王某的账户打款155000.00(其中2012515日打款50000.00元,201277日打款100000.00元,2012719日打款50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其中201277日并不是李某某给王某转账100000.00元,而是王某给李某某转帐100000.00元,从王某打印的银行账户流水单也印证了这一事实。

2.本案转账的款项不是原告给被告的购房款。理由是:

根据刚才法庭调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在恋爱期间,双方曾经一起做过生意,王某主要负责对外的物品采购,销售以及一些账务的整理,可以说,原告与被告王某存在经济上的往来。另外,根据被告朱某某在举证环节出示的原告在2011310日给其打的欠条,也印证了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也是存在一些经济上的往来的。因此,代理人认为,综合本案事实来看,转账的款

项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相应的经济往来才发生的,并不能简单认定转账的款

项就是原告给被告的购房款。

3.即使认定了转账的款项是原告给被告的购房款,也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就是由原告出资。理由是: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王某要原告出钱在武汉买房的这一事实,

乃是来源于原告当时对证人的转述,并不是证人亲眼所见或者亲耳所闻,证人证言的内容缺乏客观性,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在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的证言内容只能证明其给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过款项这一事实,至于这些款项是否是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出资款则无法证明。

相反的是,被告通过刚才的举证,已经证实了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由被告自己支付,余下的房款则是被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并且所有相关的票据都是以被告的名义开具,被告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

三、退一步讲,假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由原告出资,也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原告的出资行为使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所有的原则采取的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准。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在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出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债权法上的权利,而不能取得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即不能发生物权上的效力。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雷飞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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