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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承刚律师
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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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波窝藏案申诉状
更新时间:2013-07-17

申诉人: W波
申诉人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21号《刑事裁定书》的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对申诉人定罪量刑的部分,提出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原裁定和原判对申诉人定罪量刑的部分,改判申诉人窝藏罪名不成立
申诉理由:
一、申诉人在为吴x提供住所时并不知道她参与了抢劫,两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明知吴x是犯罪的人”之说不能成立
1、两审法院均以吴x一人的供述来认定申诉人“明知”,是以孤证来证明待证事实,与法律相悖。对于是否“明知”,无论是在审前,还是在开庭审理中,申诉人的说法都是一致的,即吴x只告诉申诉人,有一群朋友抢劫后送了一些首饰给她,称自己没有参与此案。显然,一审法院是根据吴x所作的孤证来作为了定案的依据,而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本人也曾供认在案”,与事实严重不符。
2、吴x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在审前,吴x的供述笔录中确有已向申诉人告知真相之说,但在开庭审理中,吴x的供述明确表述为她仅仅告诉申诉人是罗军抢劫的,她只是知道这个事(见卷宗P30)。对于被告人在审前的供述,由于缺乏自愿性保证,其证明价值显然不及当庭供述,因此,采信被告人的供述时,应以其当庭所作供述为准。更何况,吴x审前供述与申诉人供述相矛盾,不足为证。其当庭供述与申诉人审前及当庭所作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吴x审前供述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背。其一,趋利避害、自我保护是一个人的天性,吴x明知自己所涉及罪行异常重大,不可能随随便便将真情向他人合盘托出,对她来说,多一个人知道,就多一份危险;其二,如果申诉人知道事实真相,就不可能让吴x继续在其亲戚家借宿,不可能让她多次在自己工作的场所玩耍,不可能坦然地帮她向同事推销首饰,更不可能陪她到犯罪地取生活用品及帐本,除非申诉人精神不正常。
4、证人证言只是证实了申诉人为吴x留宿,对这一事实,并不存在争议。关键在于,“留宿”与“提供隐藏处所”是否具有同一含义。显然,“提供隐藏处所”应当包含有帮助逃匿的主观意图。证人证实的是申诉人曾为吴x提供住所,不能对此作扩大理解,认定证人证实了申诉人“明知吴x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
5、申诉人在5月30日曾经通过老乡打听深圳近期是否有大案发生,并打听了福田公安机关的电话号码,准备直接向公安机关询问,这足以说明两点:其一,申诉人是不知道真相的,因为,如果吴x确实告诉了申诉人事实真相,申诉人就不可能再多此一举地到处打听(在5月30日之前,吴x就知道抢劫杀人现场已被发现);其二,对于朋友抢得巨大财产后馈赠吴x首饰之说,申诉人一直是心存疑虑,觉得吴x有吹牛之嫌。
6、申诉人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和当庭供述最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申诉人已经要求检察人员将笔录中的“自首”改成了“举报”,在当庭供述时,申诉人说:“我劝她去公安机关讲清楚问题,交回那些金银首饰,她说要等通缉才投案自首,不然别人说她肯定是同伙”。可见,自首只是吴x自己的说法,对于申诉人来说,始终以为吴x只是存在问题,而不是犯有罪行。“自首”也好,“举报”或者“说清楚”也罢,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员的申诉人对于法律词汇不能严谨应用是正常的。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申诉人始终希望吴x能主动走进公安机关,这一点是足以认定的。
7、对于被告人是否“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应结合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和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来作出认定。在本案中,有证明价值、真实性有相对保证、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仅为申诉人及吴x的当庭供述,这些供述能够证明的事实是:吴x仅仅告诉申诉人,罗军等人在抢劫后买了一些首饰送给她。申诉人不仅不知道吴x参与了抢劫作案,而且对于罗军抢劫一事也怀疑是吴x吹牛,正是基于这种主观的猜疑,申诉人才会在5月30日向深圳的老乡打听最近是否有大案发生。对于接受抢劫犯馈赠(并且是由货币转化为首饰)的情形,申诉人作为一个仅有初中文化且缺乏法律知识的人,受认知能力的限制,只能凭本能认为这是不义之财,并不能就此确定吴x是犯罪的人。由于公安机关未向申诉人的深圳老乡取证,经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仍未传该老乡到庭作证。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向该老乡取证,因为申诉人向其询问深圳是否有大案发生这一事实可以从一个侧面证明:申诉人不仅不知道吴x是犯罪的人,而且对吴x所说罗军抢得巨款一事也持怀疑态度。事实上,吴x在前往申诉人处借宿后,始终未告诉申诉人事实真相,只是在申诉人产生疑问的情形下,吴x才说是其几个朋友抢劫了一家人,之后送了她一些首饰。因此,申诉人对于吴x究竟是接受了一些不义之财还是直接参与了抢劫,是无从知晓的。
综上,对于吴x是否系犯罪的人,申诉人确实是不清楚的。两审法院以吴x既与申诉人供述矛盾,又与其自身当庭供述矛盾的审前供述这一孤证定案,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
二、申诉人并不存在帮助吴x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意图,两审法院认为申诉人为吴x“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是窝藏罪,由该规定可见,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
1、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
2、存在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主观意图。对于被告人是否存在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主观意图,应结合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客观表现来作出认定。即审查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的客观表现,由此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帮助其逃匿的主观目的。而在本案中,申诉人只是为吴x提供住所,允其留宿,这与提供隐藏处所在程度上有明显的区别,一为公开,一为秘密,一为善意,一为恶意,两审法院将此二者等同是适用法律错误。
在刘家琛大法官率参与或熟悉刑法修订的专家学者编著的《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一书中,对于窝藏罪的客观表现是这样解释的:“如把犯罪分子隐名改姓安排在亲友家或不易被人发现的僻静场所。”申诉人认为,这样的解释才是真正符合刑法立法本意的。只有具备了这样的表现,才能反映出行为人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1、根据文义理解,“隐藏处所”必须是秘密的,“匿”则是不为第三人所知晓的,其表现是要么隐藏被窝藏者身体,要么隐瞒被窝藏者身份。申诉人没有为吴x提供“隐藏处所”,也没有将吴x“匿”起来,反而让亲戚及单位许多同事都知道自己有一个女老乡在这里借宿。在将吴x安排到亲戚家借宿期间,申诉人始终没有隐瞒吴x的姓名等真实身份情况,并且,在吴x多次前往申诉人工作的洗浴中心时,申诉人既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意见,也没有感到不安,而是十分坦然。可见,申诉人确实不知道吴x是犯罪的人,在客观上从来没有实施为吴x隐藏身体或隐瞒身份的行为。
2、申诉人主观上没有帮助吴x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在吴x告诉申诉人,其几个朋友抢劫他人钱财,并送了一些首饰给她之后,出于一个公民的责任和对吴x的爱护,申诉人多次劝吴x走进公安机关,揭发罗军等人的罪行,在吴x犹豫不决的情形下,申诉人于5月30日再次劝吴x去公安机关,因吴x表示晚上给申诉人最后答复,申诉人才没有立即揭发吴x。这样的客观表现足以说明,申诉人从来就没有产生过帮助吴x隐匿以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意图。之所以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扭送吴x,主要是因为申诉人始终对是否真的存在罗军抢劫一事半信半疑。为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也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向相关证人进一步取证,以证实申诉人从未隐瞒吴x的身份。申诉人没有将吴x驱赶出去,而是几次劝其走进公安机关,并在她表示考虑时予以等待,其目的是为了挽救吴x,让她及时悬崖勒马,也是为了让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这种客观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目的,恰恰与刑法规定的“帮助逃匿”的目的相反。我们无论运用何种推理方式,都不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劝一个人向公安机关说清楚问题,是为了帮助他逃避法律的制裁。
综上所述,申诉人在只知吴x获得了非法财物,不能确切断定其是否参与犯罪的前提下,积极对其进行劝导,希望她主动走进公安机关说清楚问题、揭发犯罪分子,是对可能犯罪的人进行挽救。在此过程中容留吴x借宿的主观心理状态充其量也只是存在过失,而绝不是故意,在客观上,申诉人没有隐藏吴x或隐瞒其身份以帮助其逃匿,因此本案缺乏主、客观要件,申诉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W波
辩护人:金承刚
200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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