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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福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
从业2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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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纠纷
更新时间:2013-07-15

被告齐xx一审败诉后委托方志福律师作二审诉讼代理人。二审开庭后,被上诉人姚xx感到胜诉无望,主动与齐xx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姚xx于签订和解协议之日向齐xx支付了3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29.5万),齐xx撤回上诉,房屋所有权归姚xx。

乌 鲁 木 齐 市 新 市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新民一初字第3 9 8 8号

原告姚xx,男,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以下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宇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xx,男,汉族,1955年11月10日出生,无业(以下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宋xx,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xx与被告齐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李宇生,被告齐xx和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姚xx诉称,1996年1月15日,塔里木新疆**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后变更为塔里木第一勘探公司库车**工贸公司、甲方)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物资材料总汇签订了一份关于在乌鲁木齐市天津路购买土地并建设房屋的合同书,约定所购地皮甲方为合法产权人,所建楼房产权归甲方。期间被告曾经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出具证明证明将此房无偿赠予原告,并承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8年6月,原权利人将土地和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从1996年该房建成后一直居住至今。2007年7月,被告在办理完土地及房屋产权证照后,将证照原件交与原告时,原告发现产权证照的权利人均为被告齐xx,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产权证照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乌市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五队的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386320号)归原告所有和土地(乌国用2002字第0011008号)归原告使用,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齐xx辩称,原告的诉讼不属实,在1992年我就在二工村五队准备建房,当时与试采大队、姚xx不认识,我在1996年6月初已动工建房,这些手续我合法取得,没侵犯任何人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5日,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物资材料总汇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目的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物资材料总汇自愿代表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天津路购买200平方米土地,并负责监理建设二层楼带有地下室的楼房一幢,约定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一次性支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物资材料总汇土地购置费45000元,一应手续办理齐全交付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后一次付清;所购土地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为合法产权所有人;所建楼房产权归塔里木新疆钴井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该合同书上双方单位盖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张xx和齐xx签章。1995年12月,被告齐xx将办理好的土地使用手续交付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1996年1月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土地购置费45000元。1996年5月6日,被告齐xx以个人名义取得该土地的乌鲁木齐县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同年7月17日取得乌鲁木齐现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于1996年年底交付使用。建房期间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于1996年5月15日汇款150000元,于1996年9月13日汇款100000元,收款人均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物资材料总汇。1997年4月16日,被告齐xx给时任塔里木第一勘探公司经理徐登元去信,该信内容对签订合同、办理购买土地手续和建房的过程均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叙述,证明1995年12月被告齐xx将办理好的土地手续交与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1996年1月收到土地购置费45000元,1996年4月开始划红线建房,并承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7年4月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塔里木第一勘探公司库车**工贸公司,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变更为塔里木第一勘探公司。1998年6月26百,原告姚xx给塔里木第一勘探公司库车**工贸公司交乌市建房款295000元,1998年8月1日,塔里木第一勘探公司库车**工贸公司出具证明将房屋资产所有权等转让给原告姚xx。2002年7月4日,被告齐xx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乌国用(2002)字0011008号,面积195平方米,同年7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面积338.16平方米,证号为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386320号,两权属证书的权利人为被告齐xx,被告齐xx在天津路再无其他土地及房屋。另被告齐xx在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将证照原件交与原告姚xx,现证照原件存于原告姚xx处,原告姚xx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齐xx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物资材料总汇法定代表人,该总汇于1999年注销。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付款凭证、交款凭证、证明、信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档案、企业名称变更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与新市区物资材料总汇签订的合同约定,新市区物资材料总汇所代购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土地购置费45000元和相关建设房屋的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齐xx辩称因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双方终止了该合同,且所付款项与诉争土地和房屋没有关系,但被告齐xx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本院结合被告齐xx给塔里木第一勘探公司经理徐登元的书信内容足以认定该合同已经全面履行,被告齐xx于1996年1月收到土地购置费45000元,并承诺到产籍产权处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齐xx对自己书写的书信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齐xx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分三笔支付土地购置费45000元和建房款250000元合计价款295000元,后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在1998年6月26日收到原告姚xx交纳的295000元乌市建房款后于1998年8月1日出具证明将诉争土地和房屋转让给原告姚xx,原告姚xx居住至今,并持有土地及房屋产权证照原件,本院对以上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齐xx辩称合同约定土地和诉争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的辩称理由,同样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而且庭审中被告齐xx承认原告姚xx诉求的土地房屋与产权证照上登记的土地房屋系同一土地和房屋,其在天津路再无其他土地和房屋,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也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齐xx认为证明上自己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和对库车**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签署时间认为不是1998年所书写,但当庭又放弃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故,原告姚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xx支付对价,应当享有完全的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xx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五队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38632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原告姚xx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五队乌国用(2002)字第001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三、被告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姚xx办理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386320号房屋产权和乌国用(2002)字第0011008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标的295000元,案件受理费5725元、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确认标的29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菱

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

人民陪审员 冯 江

二0 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 娜

代理词

委托人(上诉人):齐xx

委托代理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志福

审判长、审判员:

我由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上诉人齐xx的委托,作为其与被上诉人姚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审阅了一审卷宗材料,研究了一审的证据和法律文书,收集了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的研究。现就本案的重点问题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审判决“结合被告齐xx给塔里木第一勘探公司经理徐登元的书信内容”,认定1996年1月15日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后亦用此简称)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物资材料总汇(以下简称物资材料总汇)签订的“合同已经全面履行”,**服务公司向物资材料总汇“分三笔支付土地购置费45000元和建房款250000元合计价款295000元”,后**服务公司“在1998年6月26日收到原告姚xx缴纳的295000元乌市建房款后于1998年8月1日出具证明将诉争土地和房屋转让给原告姚xx,原告姚xx居住至今,并持有土地及房屋产权证照原件”,据此判决姚xx对诉争房屋和土地分别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认定和判决都是错误的。

一、本案的事实真相

上诉人齐xx从1992年开始在乌鲁木齐县二宫乡联系划拨宅基地建房事宜。1995年5月30日乌鲁木齐县土地管理局二宫土地房产所批准给齐xx划拨200平方米宅基地。

1995年7月份,上诉人齐xx任法定代表人的物资材料总汇与被上诉人塔里木新疆**公司**二公司试采大队大队长姚xx领导的**服务公司建立了长期的购销业务关系(物资材料总汇卖物资材料给**服务公司。购销关系一直维持到1997年下半年),因此同时齐xx认识了姚xx,两入建立了密切的朋友关系。

1995年8月20日,姚xx以**服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给物资材料总汇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物资材料总汇在乌鲁木齐市购置200平方米宅基地,注明费用4.5万元。

1996年1月15日,**服务公司与物资材料总汇签订了合同书,由**服务公司委托物资材料总汇在乌鲁木齐市天津路购置200平方米土地,并负责建造二层带地下室的楼房一幢,约定土地购置费4.5万元,工程造价预计36万元(不是25万元),两名现场监理施工人员工资每人每月1000元,预付款25.2万元,剩余工程款由物资材料总汇垫付,**服务公司审定物资材料总汇决算后一次付清。

1996年1月29日,**服务公司给物资材料总汇汇款4.5万元。汇款用途一栏填写的是借款。

因乌鲁木齐市规定不给外地的公司及个人划拨土地建房,所以齐xx决定在自己申请到的200平方米宅基地上以物资材料总汇的名义给**服务公司建房。建房工程于1996年5月开工,同年12月竣工。经决算,建房工程费用共计473836.97元。建房工程款全部由物资材料总汇垫付,**服务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建房工程款。1996年5月15日和9月13日**服务公司向物资材料总汇汇付的15万元和10万元,汇委托书上写得清清楚楚,分别为轮胎款和货款,与建房无关。

1997年初,有人控告姚xx和**服务公司经理张xx私自在乌鲁木齐市建房,合伙贪污,库尔勒市反贪局开始调查此事,此时姚xx所属的塔里木第一勘探公司知道**服务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建房的问题。根据姚xx的请求,为了推卸姚xx的责任,并帮助**服务公司申请建房款,齐xx于1997年4月16日给塔里木第一勘探公司经理徐登先写了一封信,由姚xx带给徐登先经理,并随信带去了建房工程决算书和图纸。当时**服务公司也给塔里木第一勘探公司写了报告,申请48万元的经费以支付建房款。但塔里木第一勘探公司不同意**服务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建房,因此不同意支付建房款。在此情况下,**服务公司无法向物资材料总汇支付建房款,无法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口头同意解除了合同。物资材料总汇于1997年8月份向**服务公司退还了4.5万元的土地购置费。1999年物资材料总汇注销后,新建房屋归齐xx所有。

姚xx被反贪局调查后便脱离了工作岗位,到乌鲁木齐市居住。因姚xx与齐xx一直保持着好朋友的关系,姚xx向齐xx借用了新建的房屋。

2002年,齐xx委托姚xx代理自己办理了新建房屋的产权证书。因一直传说新建房屋处的土地要征购,忙于打理生意、身体又不好、经常住院的齐xx便委托清闲无事的姚xx联系土地征购事宜。而联系土地征购事宜需要出示房屋产权证书,所以齐xx将新建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姚xx。想不到姚xx见财起意,乘机于2008年10月份起诉了齐xx。

二、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

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二审证据之五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建设银行汇委托书(存根)和两份付款凭证,**服务公司向物资材料总汇支付的两笔款,1996年5月15日的15万元是轮胎款,1996年9月13日的10万元是货款,这在两份汇委托书(存根)中写得清清楚楚。上诉人提供的二审证据之六物资材料总汇向**服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及汇总销货清单证明,1995年8月至1996年12月,物资材料总汇向**服务公司销售轮胎及其他物资材料价值50多万元,远远超过25万元。在一段时间内,购方付款的时间和数额与供方出具发的时间和数额不完全对应,这在商界是正常现象。因此,**服务公司于1996年5月15日、9月13日向物资材料总汇支付的15万元和10万元就是轮胎款和货款。一审判决将这25万元认定为建房款,是错误的。

2、齐xx给塔里木第一勘探公司经理徐登元的信中,实事求是地说“96年元月底付清地皮款4.5万元”。但齐xx的信中没有说**服务公司已付过建房工程款。如果1996年5月15日、9月13日付的15万元和10万元是建房工程款,齐xx1997年4月16日写给徐登元经理的信中肯定会提到此事。这封信的内容证明:(1)**服务公司直至1997年4月16日齐xx写信时没向物资材料总汇支付建房工程款;(2)**服务公司1996年5月15日、9月13日向物资材料总汇支付的15万元和10万元确实不是建房工程款。

齐xx在信中承诺“可以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为的是使姚xx和**服务公司能申请到建房工程款,以尽快向物资材料总汇支付此款。该承诺不能证明**服务公司已向物资材料总汇支付过建房工程款。

3、上诉人提供的二审证据之二1996年1月15日**服务公司与物资材料总汇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建房工程造价预计36万元,另加两名现场监理施工人员的工资每月每人1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十建房工程决算书证明,建房工程费用共计473836.97元。以上证明建房工程款绝不是25万元。退一步说,假设**服务公司向物资材料总汇支付了25万元建房款,也只是支付了建房款的二分之一多一点。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原告姚xx支付对价,应当享有完全的物权”,也是错误的。

4、诉争房屋产权证书是齐xx委托姚xx办理的。2009年6月30日上午,王婷法官询问时,姚xx已经承认这一点,记入了询问笔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十一中的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保存的齐xx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保存的齐xx名下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文字是姚xx亲笔填写的,就可以证明这一点。姚xx若不承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土地登记申请书》是其填写的,我方已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002年齐xx委托姚xx办的房屋产权证书,姚xx亲自把房屋产权证书办在了齐xx名下,充分证明房屋产权是齐xx的;同时也证明塔里木第一勘探公司库车**工贸公司1998年8月1日的证明是假的;同时还证明姚xx在《民事起诉状》中说的“2002年7月,被告在办理完土地及房屋产权证照后,将证照原件交与原告时,原告发现产权证照的权利人均为被告齐xx……”是不折不扣的谎言。

5、姚xx占用诉争房屋,是齐xx考虑朋友关系借给其使用的。姚xx持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是因为齐xx委托他联系诉争房屋的土地征购事宜,而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他的。这两点在第一个问题中已讲得很清楚,不再多说。但这两点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产权是姚xx的。

综上所述,**服务公司与物资材料总汇签订合同后,因**服务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不能向物资材料总汇支付建房款,该合同已解除。物资材料总汇已将4.5万元土地购置费退还**服务公司。诉争房屋产权是上诉人齐xx的。**服务公司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向被上诉人姚xx转让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齐xx的诉讼代理人、

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志福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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