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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彬律师
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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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车位、车库的权属纠纷分析
更新时间:2013-07-15

近年来,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家庭轿车的拥有率持续增大,而使商品房住宅小区内因停车位(场)供需关系紧张导致的纠纷、冲突日益扩大和加剧。“停车难,难停车,车难停”不断衍生出各种形式的社会问题和矛盾。房地产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业主之间就有关停车位的权利归属、买卖合同、租赁使用、保管收费及损害赔偿的纷争凸现,各方当事人为其自身的利益各执一端,众说纷纭。在繁杂众多的此类纠纷中,以停车位的产权归属争论最为突出。虽然我国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对有关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有了一定的法律条文规定,但这些规定还是过于笼统抽象,甚至有的规定模糊矛盾,这给现实操作和司法实践都带来了一定困扰和麻烦。据此,有必要对小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进行研究,以解决日益凸显的车位纠纷。

一、车位、车库的性质

1、车位、车库是否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

讨论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首先应当回答车位、车库的性质,即车位、车库是否可以独立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车位、车库设置于建筑区划内,因此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之适用。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成员权三部分组成,其中专有权是其核心。车位、车库如欲独立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并成为独立交易的标的,就应视其是否构成建筑物专有部分而定,如能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就可以独立地进行交易,由业主或开发商享有专有权,如不能作为专有部分,则仅能作为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所共有。

笔者认为,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应限于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财产关系中,建筑物按其设计在构造上各自独立使用的单元。它必须具备三项构成要件:一是构造上的独立性,即各个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开,可与建筑物其他部分完全隔离,在实务上一般以有无固定墙壁间隔作为判断依据。二是使用上的独立性,主要是指根据建筑物的用途是否构成为某种目的而独立利用的单位。三是法律上的独立性,通常是指可以通过登记而公示。

就构造上的独立性而言,只要车位、车库之间有明确的界线,就可以成为专有部分。土地即为著例。土地也本无四至,面积不等的土地却可以作为法律上的一“物”而为众人单独所有,其一“物”性完全是借助人为的登记簿的登记来体现的,是法律技术发达的表征。就使用上的独立性而言,车位、车库的固有用途是车辆停放,而非通常的居住或营业,用途单一且具有排他性。车辆的出入有其共同车道和出口,无须借助他人的专有部分,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就法律上的独立性而言,我国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车位、车库登记制度,[1]这只能说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够完善,还有待改进。在我国《物权法》第136条承认地表、地下、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相关登记规则更应尽早出台。

 由此可见,车位、车库可以作为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而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2、车位、车库是否属于建筑物的从物

 笔者认为从物是辅助主物的使用而依附于主物的,故必须和主物在一起才能发挥使用价值,比如水电设施之于房屋、电梯之于建筑物的关系。但是车位、车库和房屋之间的关系并不等同于水电设施和房屋之间、电梯与建筑物之间所具有的从属关系。车位、车库不仅具有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并且还可离开房屋等建筑物而独立存在,具有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所必备的特性;从实物形态上看,车位、车库可以通过划线与其他停车位相隔离, 在空间上能够个别地、单独地存在,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还可以与房屋相分离而单独使用, 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车位、车库对建筑物的依赖表现在它的使用群体是特定的,即主要是居住在建筑物中的业主,而在物与物的关系上并不能体现主物和从物的关系。”[2]由此可见, 车位、车库与房屋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 车位、车库不是房屋的从物,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并不意味着车位、车库的所有权、使用权也一并转移。

应当注意的是,认定车位、车库是配套设施,并不必然导出车位、车库属于业主共有的结论。业主“共有” 车位、车库的前提是业主“所有”车库。在没有论证开发商对车位、车库的初始所有权是如何转移给业主之前,很难得出业主共有车位、车库的结论。首先,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规定配套设施就是共有。[3]其次,车库作为配套设施,仅仅是从车位、车库服务于高层建筑的功能规划角度而言,本身并不能决定车位、车库的权属。因为配套设施是为全体或部分业主的利益增加住宅功能和提供生活便利,其上的所有权状态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该配套设施只能为全体业主共有并且公用;二是该附属设施也可以单独为特定人所有。因此,不能简单地从车位、车库是小区的配套设施这一前提推论出应归业主共有。[4]

二、物权法第74条的进步之处

《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因此,我们需要从现有的规定出发,借助物权法理论研究的成果,进一步的推理,来分析小区内停车位的产权归属问题。

1、《物权法》区分了小区内车库与地面停车场,并采纳了不同的产权归属原则。笔者认为两者区别主要在:车库是具有四周封闭的空间,具有建筑物的特征,地面停车位不具备建筑物的特征;车库的开发成本相对较高,而且其建造成本不一定分摊到整个小区的建造成本中;而地面停车场的开发几乎不需要成本,其占用的土地的使用费已经分摊在小区建造的整体成本中,而且其占用的道路或其他公共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财产。既然车库与地面停车场两者之间差异是如此明显,在其产权归属问题上法律自然应当区别对待。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关于小区停车位、车库归属问题之所以难以达成一致,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将两者的归属混为一谈。《物权法》区别对待露天停车位和车库,体现了立法者试图平衡业主和开发商两者利益的努力,也是立法技术精细与进步的表现。

2、《物权法》将小区内车库归属交由当事人约定并列举了约定方式: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这就是说,法律上给予了开发商或业主通过约定保留车库所有权的可能性,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中做出了保留车库所有权的约定,那么,他就获得了车库所有权。”这实际上是遵循了市场调节原则,如果开发商觉得房屋获利更高,他可以放弃车库的所有权,将其以出售、附赠等方式出让给业主;如果他觉得经营车库的利润更大,它可以保留车库的所有权,将车库租给业主使用。开发商由于建设了车库,所以他天然获得主动地位,以决定自己是否要保留车库所有权。《物权法》承认了开发商的这种天然优势地位,从而保障了开发商开发更多车库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是有利于业主的。就像允许开发商从建设商品房中获取利润从而保障城市的住房需要那样。另一方面,《物权法》规定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间接承认了小区车库车位的可以作为独立的交易客体,为以后业主再次出让或转租车位提供了法律依据。

3、《物权法》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直接归属业主共有。正如笔者前面分析的,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即地面停车场,几乎不需要花费建设成本,其占用的土地已经属于业主共有财产范围,开发商没有理由主张地面停车场的所有权。《物权法》将之归属于业主共有是合理的。现实生活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收取地面停车费,由于停车费的性质及其法律依据含混不清,造成了不少的纠纷。《物权法》将地面停车位直接归属业主共有,业主缴纳的费用不是停车位的租金,而是停车保管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杜绝事故隐患,因看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或协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了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实际是对小区内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施加了必要的限制。虽然法律承认了小区车库、停车位可以作为独立交易的客体,可是小区车库、停车位毕竟与小区及小区内的业主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随着城市的发展,小区作为都市人的主要栖息地,其功能不再局限于居住,而是应当不断满足小区居民生活方便需要,停车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需求。为此,许多国家的行政法都规定了小区停车位、车库的配建标准。现实生活中开发商为了追逐高额利润,而将车库高价出让给非业主,极大地损害了业主的利益。《物权法》规定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正是对这一问题的积极回应。这一款的规定实际上对小区内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施加了必要的限制,体现了法律对市场调节的适当干预。

三、小区停车位权属争议仍未得到有效解决的原因分析

《物权法》第74条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现实生活中停车位的权属纠纷,解决了开发商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在小区车位上存在的矛盾,然而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规划”的范畴不明。本款并没有明确“规划”的范畴,是仅指开发商按强制性要求设计的配建车位、车库,还是包括那些强制性要求以外的,开发商为了盈利所建的车位部分,即此“规划”的是以强制性规定为标准还是以开发商标准?因为此项规定关乎哪些车位是开发商可以自由处分的,哪些是必须配置给小区业主的。而物权法并未对“规划”与“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间的关系作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如何保障业主“首先权”的实现。

2、“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模棱两可。《物权法》第74条第1款体现了停车位是为小区业主服务的思想。规定停车位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自不待言,但是如何满足需要,满足哪些需要,应当有一个明确和约束。该规定到底赋予了业主什么样的权利,该权利性质如何?是规定了一定的期限,还是通过优先购买权来实现?“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体现了法律对停车位转让的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一种原则性的表述还是具有某种法律效力的规则?法律并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这无疑给当事人判断以及法官裁判带来一定的困惑。另外,满足的是业主何种程度的需要,是基本的一辆车的停车需要,还是很多辆车的需要,或者是对外经营租赁的需要等等,都需要法律予以明确。如果开发商违反了该条款,其法律后果如何,业主应当如何寻求救济?对于这些问题,物权法都没有解决。

3、《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业主可以通过出售或附赠方式取得的车库、车位问题是业主取得的是车库、车位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如果是所有权的话,是否需要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如果该业主想转让车位能否转让,应当履行什么样的手续?即由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不完善,不能通过登记方式明确物的权利归属和发挥物的效能。

4、物权法规定通过双方协商订立合同的方式,可以导致车库、车位的权利归属的变动,但其回避了车库、车位原始产权的界定,况且物权的原始产权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界定和确定,合法有效的约定必须是以权利归属明确为前提的,如果开发商并不享有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即使其与业主约定将该车库或车位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给交付使用,该约定也因无权处分而存在效力瑕疵。通过《物权法》第7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是否能推导出车位的权属应当属于开发商所有,通过这种暗含的权属推定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框架的规定呢?

5、《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车库、车位的归属可以通过合同关系来约定。该款很显然遵循了“私法自治”原则,尽量避免公权力过多的干涉私法领域,也符合现实生活中人们的习惯。然而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基础性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这种平等更多应体现为事实上的平等,即有平等对话和协商的能力。小业主之于开发商,两者的经济地位、信息掌握、能力显然是不对等的。房地产开发商背后的公司都是专业的、处于强势地位的经济组织,他们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都是聘请了专业性极强的律师进行了仔细研究的。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开发商通过房屋买卖合同,以格式条款约定建筑屋外墙面、屋顶、物业管理用房在内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保留为开发商所有。对于此类情况,业主都只能被迫接受,很少有被允许改动的。另外一般购房人通常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不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经济个体如何能与专业的房产开发公司去分庭抗礼呢?忽略开发商和业主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的事实状态,一味追求所谓的意思自治,恰恰剥夺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业主的表达真实意思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成为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权利的工具和手段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物权法第74条完善之建议

1、如何理解“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针对上文中提到的开发商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出售或出租给业主的情况,在实践中应当对开发商的市场运营作相应的规制。开发商不得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出售或出租小区车位车库给业主。[5]如果车库建造在已经算入业主公摊面积的土地之上,则开发商转让或出租的价格必须相应降低,不能让开发商在业主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车库再租售。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以通俗、确定的语言告知业主,小区内哪些土地已被算入公摊面积。因为,在确定车库转让或出租价格上,业主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有关政府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协助和指导。只有这样,业主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法律的制定才能落到实处。

2、没有规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车库的归属

此种情况下,应该推定为归业主共有。理由在于:[6]第一,开发商在经济上具有优势地位,完全可以通过格式合同争取自己的最大利益。开发商完全掌握建造商品房的成本,可以证明车库的归属。如果没有在合同中规定车库的归属,就可以推定,开发商已经放弃主张车库权利;第二 ,从合同解释的角度来看,房屋销售合同通常是开发商单方起草的,甚至在实践中,开发商都是通过格式条款确定车库的归属。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归属而发生争议,按照合同解释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开发商的解释。

纵观《物权法》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章,有一个制度是一大进步,即业主大会制度。这里,在全体业主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7]需要小区公约来进一步明确车库的使用。也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来就车库归属统一投票表决。假如车库仍然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由此获得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如何使用,仍然需要业主大会来决定。

3、有关开发商单独开发停车位的处理

由于停车位的土地使用可以单独计算,不计入公摊面积,因此现实中存在着开发商单独开发小区车位车库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开发商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对停车位具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的,那么,开发商享有停车位的所有权,区分所有权人使用停车位,只能够是向开发商购买使用权或者进行租赁。[8]、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区分所有建筑物本身没有建设停车位,开发商自己独立开发停车位并取得所有权的,是不允许的,因为现代社会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开发不能不建有停车位,不建有足够数量停车位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将是违法建筑。

结语

小区停车位法律纠纷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向前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家车拥有量增多的必然结果。要实解决其法律纠纷,必须先搞清楚不同类型停车位的产权归属。《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立法的进步,但仍有其不足。要想真正解决城市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合,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完善。

注 释:

[1]有些省份已经开始了车库、车位的登记,如北京、深圳等地。

[2]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车库作为一个整体,其四周的范围是明确的,且具有独立的出入口,已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因而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参见王利明.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J].现代法学,2006,(9).对此本书作者表示赞同。但本文讨论的重心不是车库这一整体,而是车库中施划的车位。

[3]《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在此基础上,该条例第二章第六条又规定了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如其第八款规定:“(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上述条文并没有对配套设施的权属做出规定,唯一能得出的结论是业主对配套设施享有使用和维护的权利。

[4]梅夏英,王亚西.论高层建筑物的车库归属[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0).

[5]、王轶《物权法将车库判给了开发商》

[6]、王利明《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7]、同上

[8]、杨立新《窗前绿地?楼顶空间?停车位——论物权法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必须解决的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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