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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连桂律师
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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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赔偿)
更新时间:2013-07-05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某某,女,1974 日出生,长沙市某店员工,住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吴连桂,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李某某,男,1979 日出生,住长沙县 ,为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联系电话:

被告二:张某某,男,1971 日出生,住天心区 ,为事故车辆A*****驾驶人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被告三:湖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地址:长沙 17

被告四: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

地址: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 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被告三就被告二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某路由东向南行驶时,因被告二操作不当,被告一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二驾驶的湘A*****轿车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二未报警,也未打120或以其他方式将伤者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亦未停车保护现场,且事发后将车开走,移动事故现场。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为:被告一负次要责任,被告二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三为事故车辆湘A*****的车主,事故发生前,被告三为车辆湘A*****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三医院治疗, 19日被转送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

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5天,且出院诊断原告须绝对卧床1个月,休息3个月,2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续以营养神经等处理,不适随诊,并于 28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复查。 17日,湖南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4月前,原告在**商业广场新一佳超市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为长沙市某店员工,并被单位指派到某商业广场戈美其柜台工作,开始单位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从20109月份才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原告70高龄的父母及未成年的儿子需要其抚养,其收入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事故发生受伤后,原告一直未上班,因其属胸骨骨折,出院后长期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显然,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一、被告二应依法赔偿原告 元,扣除被告二已支付的 元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 元护理费,原告还应获赔

元。被告一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而被告二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又远离现场,未采取相关急救及报警措施,因此被告一、被告二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事故车辆湘*****的车主,应当对被告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家属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上述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附件:赔偿费用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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