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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俊卫律师
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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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离婚时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06-12-14

王先生与张女士结婚时双方分别有财产二十万元,其中张女士出资二十万购得住房一套,王先生出资十五万购得富康私家车一台,以及现金五万元。婚前双方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记载:女方的婚前财产为某处住房一套;男方婚前财产为富康车一台和现金五万元。婚后双方共同使五万元现金购买家庭用品。四年后双方因离婚财产分配问题诉至法院。

对于案财产的分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证书已对当事人婚前财产做出明确记载,即应据此将所涉财产认定为当事人各自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认为为共有财产,依法律规定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书所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相关财产损耗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支付的费用,从其他共有财产中予以补偿。

笔者认为,对夫妻婚前财产在离婚时的处理,应根据财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具体决定,而不能简单机械的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具体说来:

一,对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双方共同用于生产生活的,其因使用而造成的损耗应视为夫妻的共同费用,这种费用在使用过程中通过价值转化进入夫妻的其他共有财产中,在离婚时,应由共有财产对此种损耗进行合理的补偿。

二,对于一方婚前财产,由该方进投资所得的投资性收益,此种收益为物的孳息,应归物之所有人,由于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前财产为一方财产,则该孳息亦应为一方之财产。

三,对于一方婚前财产,由该方用于生产经营所得之生产经营收入,则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生产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损耗的,在离婚时应由共有财产中予以补偿。

四,对于一方婚前财产,明确独立于夫妻生活,即使该财产有所损耗,也不应能在离婚时由共有财产予以补偿。

因此在本案中,王先生婚前所购富康车的使用损耗和张女士所购房屋的折旧,应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有财产中予以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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