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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兴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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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救济(三)
更新时间:2013-06-27

家庭暴力的救济()

四、完善司法救济的对策

(一)司法救济的不足

虽然法律替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救济但现行的司法救济途径还存在许多漏洞和缺失。

首先是欠缺防范措施,受害者依上述法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自己,但都只是虐待行为发生之后,而且大多是在重复多次被虐待或发生严重的伤害、损害结果之后,法律才赋予受害者救济之权利。除非施虐者死亡或自我省悟,否则无法防范行为的发生,亦不能在轻微虐待事件发生时就予以制止,使家庭悲剧不会发生。第二是执法成效不明显。刑法中的硬性规定以产生严重后果为前题,使司法介入标准较高,而且执法者,常有家务事不易干涉的想法,执法时冷漠和忽视。而民法中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一些选择性公民自救款,本身操作性不强,及公民自身法律知识的缺乏都使得这些条款难以发挥作用。第三是缺乏整体规范。我国的家庭暴力有关规定散见于民、刑法、婚姻法和其他一些权益保护法中。不仅未针对家庭暴力作出特殊性规范,而且并无社会服务法规予以配合,这样家庭暴力作出特殊性规范,与解决模式,其严重性和反复性与日俱增。

(二)完善司法救济的几种对策

通过对上述司法救济特征进行分析,认为要完善司法救济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第一:要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建立夫妻侵权责任,并不是否认夫妻关系存在着较多伙伴关系的特点,否则就不需要那些调整夫妻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了。因此,实施这项制度应周密考虑,区别对待。可以把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引入,例如对婚姻存续期间承担的民事赔偿判决,受害人要求立即执行的可以执行,受害者只要求加害人改过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可把赔偿判决作为附条件的债务,在将来离婚时执行,不离婚就不执行。夫妻离婚应逐步以夫妻侵权制度来取代历来“照顾”的做法。

第二:强化法律责任,除现行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对于更多的轻微伤害,也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各地相应出台了一些实用的地方性法规。婚姻法的修改可吸收其部分条款。对于执法人员的责任要明确分工,防止互相推诿,注意各法律文本、条款之间的衔接,填补某些“真空”。明确对家庭暴力的预防、监督机制,以及对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机制。家庭暴力是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齐抓共管。

第三:是构架家庭暴力法

如前所述,我国家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有许多漏洞和缺失,并未提出来及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和社会实践,因此家庭暴力法应包括:

1.保障性规定。即通过法律条文对家庭成员各自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这现在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已有所表现。

2.惩罚性规定。在该规定中,构架选择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相互协调运用惩罚模式。可选择性惩罚规范,主要针对家庭成员之间的成年者的身体伤害或精神虐待,不是非常严重的,但有必要加以惩戒的,可由被害者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选择惩罚措施,由执法机关加以执行。强制改过惩罚规范,主要针对触犯刑律以家庭成员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执法者强制对施暴者进行处罚。

3.社会服务性规定。如果紧急庇护所、电话服务专线、法律扶助等各项服务,应从法律上加以肯定,并且政府应对其提供经费辅助。在施暴者方面应提供教育、医疗服务。如此一来,才能建立一套完整的司法机构与社会服务配合的体制,彻底解决家庭暴力的问题。

第四:改革诉讼机制

1.在人民法院开设家事专庭,我国人民法院关于家庭事务的审判多由民事庭进行。由于我国传统家事观念,使法官多采取消极不理的态度。由于家庭暴力的复杂性和多发性,以及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法院完全有必要要开设专庭审理,保护弱势人群的权益。

2.改革诉讼制度。在我国现行家庭暴力诉讼中,一般采用自诉形式,使许多不懂法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济,或者受害人缺乏经济实力,无力提起自诉。因此,使应受惩罚者消遥法外。笔者认为,只有公诉机关根据受害人的行为能力与施暴者的侵害程度与情节,强制向法院提起诉讼,与受害人提起自诉两种诉讼相结合,才能确保受害者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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