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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玲律师
山东-德州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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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代理意见
更新时间:2011-01-29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代理权的规定, 德兴光大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案被告 A1有限公司及A的 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因原告 B 诉其 借款担保合同 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民事诉讼活动。

本案经过当事人双方举证及法庭调查质证,是非业已清楚。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公正公平审理本案并能依法作出判决,我作为被告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兼听则明。

一、 债权 业已消灭,不存在转让问题。债权转让是合同权利的转让,属广义上的合同变更,即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转让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移转。转让其合同权利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须有处分能力;二是转让的债权必须真实存在,且具有可转让性。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缺乏债权存在这个基础,任何债权转让协议都是无效的。从本案证据分析, 本案被告A1有限公司及A本人已通过不同的还款方式偿还清C的借款。 原借款合同已实际终止,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不再存在。 C对于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B是转让的标的不能。从本案的另一个角度而言,此债权转让也并未通知A本人,转让也不发生效力。

二、 被告A1有限公司及A本人已还清C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二被告于C一百八十万元的 借款 事 实 上已清偿完毕 ,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 也应归于消灭。从本案证据看,第一、二被告已清偿C超出其所主张的180余万元。(详见清单)

三、 民间借贷无约定则视为无利息。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利率的情况 ; 2、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致无法确定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即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只要借条上或借款合同上没有写要支付利息,那么出借方在还款期限内不能要求支付利息。 在本案中,原被告方并未明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方仅提供了一份不具备证据效力的录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录音资料作为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具备合法性,取证行为的本身必须合法。二视听资料必须无疑点即具有真实性。三有其他证据作证,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且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时,录音证据才具有证据效力,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录音证据不应被采信。

四、 原告主张2006年12月13日A1有限公司向C偿还的款项641150元与2006年11月26日和12月6日给予C的两批棉纱是同一笔款项,毫无事实依据。2006年11月21日C与A1有限公司签订协议,C同意该公司将51.25吨棉纱按市值抵债,抵债金额467150元;2006年12月6日C收到该公司棉纱12支7吨,10支8吨,按照市值计算合计145800元,两笔款项合计612950元。这与2006年12月13日C收到的纱款641150元金额不符,可见不是同一笔款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据效力,理由同上。

五、 A1将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11月22日租赁给C,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租金及支付方式"一条中明确约定了年租金及支付时间。合同中约定,每租赁年度的租金在年度租期的最后一个月二十五日从C对A的债权中扣减。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已产生合法有效的租赁费用约334444元。此笔款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已折抵对C的欠款。

综上所述,原告 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代理人: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

王玲玲律师

20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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