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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游本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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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送审稿)


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

第一条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二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保险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条 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之前收取保险费的,保险人收取费用的时间,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投保人在交付投保单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交纳的费用,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视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

第四条 对于保险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行业中同类险种正常工作流程所需要的时间确定。

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投保人拒绝承保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提出按照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第六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告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保险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解除合同,在诉讼中保险人以投保人履行未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是投保人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签署了特别声明,可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并应投保人要求进行解释。
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责任免除,即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

第八条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保险人不能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除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外,可以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三)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帖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按照以上规则进行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释。但是合同条款内容完全是由双方充分协商确定的除外。

二、财产保险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合同订立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市场价格的,依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一条 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和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优先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第十三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起诉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不起诉影响追偿权的行使,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六第第三款的处理。

第十四条 当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的家庭成员包括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人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扶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

第十五条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诉讼中,受害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直接起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人因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追偿。
其他责任保险的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受害人不得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六条 投保人以与自己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为被保险人,就自己对该相对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投保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追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合同法、保险法;

同一合同债务既投保保证保险,又设定物的担保,合同债权人根据物的担保仍不能满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列为第三人。

三、人身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二年内,保险人未行使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但是保险合同终止或者投保人以重大欺诈的手段订立的保险合同除外。

第二十条 投保人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质押人寿保险的保险单。
投保人、受让人或质押权人在保险单转让或者质押转让协议签订后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只对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人寿保险单的受让人或者质押人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要求按照合同行使优先于受益人对保险金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对被保险人是否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代投保人交纳保险费。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的机构进行体检,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或者体检单位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及按照通常方法能够检查而未检查出,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离开原单位时,请求将团体人身保险中涉及自己的部分变更为个体保险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第二十六条 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且未指定受益顺序,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对该受益人应得份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且未指定受益顺序,其中一个或者几个受益人因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不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该受益人应得份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二十七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自杀死亡后,保险人不得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四、其他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及本解释第一部分的相关规定。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OO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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