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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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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6-06

朱某某涉嫌抢劫罪

辩 护 词

尊敬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公诉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本人受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某某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庭审前,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详细听取其辩解意见,今天参加了前面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已有充分的了解。现为被告人朱某某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重要事实不清;对被告人朱某某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分述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重要事实不清。

1.事实不清之处具体所指: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伙同潘某某、黄、张某某、李等人(其中张某某、李等另案处理),采用蒙面、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因违章被某某市交通局稽查大队查扣、登记保存在指定停车场内的牌号为沪XXXXXX、冀XXXXXX的大客车2辆,价值61万余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之处在于:

A.所谓的“犯意”到底是由谁提起的?

B.所谓的“犯罪”方案是由谁最先制定的?

C.所谓的“犯罪所得”是多少?由谁以什么名义支付?

D.张某某、李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作用到底是什么?

2.张某某某证词不可信,应采信朱某某案发初期及当庭供述。

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举证了张某某2009年3月25日所作陈述。在该陈述中,张某某仅承认委托朱某某设法将车要回,对其余情况一概不知;甚至对派出的驾驶员李从何处将车开回也推说不知,显然违背常理,难以自圆其说。

辩护人认为,一方面,既然张某某的陈述存在明显漏洞,疑似为推诿责任而事先编造之虚假陈述,那么,就应该考察其他同案人员的证词的可信性来进一步查明该部分案件事实。另一方面,2009年4月8日、9日朱某某所作供述,系其在未被定性为抢劫罪时所作,内容完整,诸多细节与其他被告人可相互印证,比较可信。

3.比较可信及合理的事实

根据朱某某前述供述及其他同案人员的供述,辩护人确信以下事实:

某某因车辆被扣且可能面临巨额罚款,多日百般努力无果后,向朱某某提出“找点人帮忙把车子弄出去”,并称已经观察好地形此为犯意的形成。朱因为心软而同意后,张某某进一步向朱描述了行动方案:从停车场东边的围墙爬进去;剪断电话线,防止报警;控制门卫,防止报警;购买断线钳剪锁,蒙面进入;李在大门打开后,开车直上高速迅速离开等,此为方案的制定。此后,张某某出资购买断线钳,提供面罩等工具。当晚,张某某确认朱某某找了“小周”后,让他们现在宾馆等,自己带李再次察看了现场环境及门卫的动向。当晚一点钟左右,朱、小周到现场,张某某交待了门卫的动向,方才离开。行动成功后,张某某交给小周及朱某某“酬金”三千元。而张某某的驾驶员李在张的授意下,交接车辆,传导意图,翻墙进入停车场,直至最后将车辆驶离靖江。此为张某某、李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

根据以上情形,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本案中属“犯意”提起者,且亦为积极组织实施者,其地位、作用至少不亚于朱某某,应同为本案主犯。李亦为积极参与者。

4.事实不清且遗漏重要案犯将直接影响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量刑,使本案不论处理结果如何,都难以摆脱显失公平的阴影。

如前所述,本案前述未查清之事实及遗漏重要案犯张某某、李,不但对本案各被告的定罪量刑必然造成影响,同时,也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本案中遁于无形,公平性的丧失在本案各当事人的命运比较中更加明显。例如,第四被告沈某某的地位、作用与李伯仲之间,前者已领受近一年的牢狱之灾,而后者则至今逍遥案外,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何在?

二、起诉书对被告人朱某某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其抢劫罪罪名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劫取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权利人张某某抢回被行政机关扣押车辆的行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起诉书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朱某某抢劫罪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

1.抢劫罪的侵害权利的实质,应理解为侵害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对财产合法的占有权,且对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害。

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理解“非法占有”?这关系到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包括抢劫罪)的客体。辩护人认为,相对于“非法占有”,合法占有就是侵犯财产罪的实质客体,其中包括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占有、基于法律或者所有权人的授权行使的合法占有两种情形。前者实质就是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状态,对这种占有的侵犯就是传统刑法理论中对所有权的侵犯。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基于法律或者所有权人的授权行使的合法占有状态大量出现,例如:国家机关对私人财物的管理、使用,就是一种法律授权的占有;而物权法当中的用益物权,就是一种所有权人授权的占有。这些对财产合法占有的权利,也应当是社会发展新生法律关系下侵害财产罪保护的客体。侵害了上述两种合法占有的状态,就有可能构成“非法占有”进而可能构成侵害财产犯罪。

但是,仅有占有状态的改变,并不一定就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而构成侵害财产犯罪。辩护人认为,前述两种占有状态的改变,必须伴随权利人财产损害的发生或者危险,才具有应当按侵害财产罪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和必要性。

例如:刑法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损毁司法机关扣押财产罪,保护了司法机关依法律授权对财产的占有,对这种占有的侵犯,只要没有对司法机关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没有给司法机关造成财产损害,就不被认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侵害财产犯罪。((参见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期第26页)

2.本案行政机关对XX客车的(暂时)占有,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虽然某某市交通局运政稽查大队对客车的扣押存在明显的瑕疵,其合理性、正当性颇受质疑(见以下四、1),但其对客车以证据登记保存的方式进行扣押,系基于《行政处罚法》的授权,应为合法占有。

顺便需要指出的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劫取集体财物”不当,根据刑法九十一条规定,涉案车辆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中,应以公共财产论。辩护人认为,虽然辩护人对本案持非罪观点,但勿需避讳该财产的公共财产性质;只不过辩护人认为,这种“公共财产”性质是相对的,暂时的,不可对抗真正的所有权人。

3.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会造成财产损害及损害危险,因此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证据显示,本案各被告人包括朱某某在作案期间多次表示,到停车场抢车的目的,仅是拿回自己的车,逃避处罚;而张某某、潘某某拿回车之后,均未也从未考虑过向行政机关索赔。

被告人朱某某抢车的行为显然侵犯了行政机关对公共财产(宇通客车)的合法占有,但其没有造成行政机关公共财产的损害(索赔成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会使行政机关产生公共财产损害的风险(准备索赔),因此,如前所述,其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三、适合本案具体情况的处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为权利人张某某抢回被行政机关扣押车辆的行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为使本案得到适当的处理,考虑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提出以下法律分析意见,供法庭参考:

1.本案各被告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

一般来说,刑事处罚是行政处罚的升级,违法行为一般首先适用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随着其危害程度及可罚性的逐渐增加,相应升级为刑法所规定的刑事犯罪并受到刑罚。

侵犯国家机关占有状态(管理、使用)下的(视为公共财产)财产,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根据国家机关种类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式:

刑法三百一十四条,对于侵害司法机关占有状态下财产的行为,严格规定为妨害司法类犯罪;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对于侵害行政执法机关占有状态下财产的行为,仅规定处以罚款及行政拘留。

辩护人认为,这种明显的立法区分,应当是根据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占有财产的正当性、合法性、程序性的不同要求而设立。现本案中被告人侵犯的是行政机关对财产的合法占有,故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被告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值得研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行政机关将被扣车辆停于指定停车场,可视为公务活动的延伸,门卫人员也可宽泛的认定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但该两构成要件均较勉强,因此,如据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留有余地,酌情从轻。

四、本案定罪量刑应当考虑的情节。

1. 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通过查阅某某市交通局运政稽查大队所制交通行政案件询问笔录及勘验检查笔录,该大队对涉案的两部车辆在扣车当日即认为违章情况已查清,即其所制作的笔录记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靖江市交通局稽查大队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而不应将车辆久扣不还。此外,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登记保存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而某某市交通局稽查大队制发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并未有该局负责人批准证明。

事实上,通过搜索网络论坛及舆论报道,辩护人发现,上述行政机关的执法正当性早就广受质疑。该行政机关的行为明显存在以貌似合法的扣押车辆等手段,逼迫当事人缴纳巨额罚款、并与当地“黄牛”勾结牟取不法利益的嫌疑。本案张某某、潘某某两辆XX客车不约而同的类似遭遇,才使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及张某某等人一拍即合,采用非法手段抢回车辆。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前述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特殊情形是诱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行政机关存在明显过错。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本案被告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该情形,对被告人酌情轻判。

2.被告人朱某某能当庭如实交待全部涉案事实,建议量刑时予以体现。

被告人朱某某在因妨害公务罪归案后,即如实、全部交待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后因逮捕罪名为抢劫,其认为明显不合理而一度存在对抗情绪。直至庭前,经辩护人反复说服教育,被告人朱某某终于在庭审中采取配合态度,实事求是地交待了全部涉案事实,使全案审判工作更加顺利的进行。因此,辩护人特别提请法庭,对其态度的转变应体现“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以宽容感召之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遗漏重要案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案件的定性明显存在诸多争议;案件的起因是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且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条件。请法庭高度重视并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从人性化的司法理念出发,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公正性及被告人朱某某应有的合法权益。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杜 峥 律师

20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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