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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
游本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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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从业20年

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3月13日上海市司法局印发 (89)沪发律管字第81号

  第一条 为做好律师国内见证工作,保证见证质量,特制定下列暂行规定。

  第二条 律师见证是律师根据当事人(包括法人、公民下同)的委托,对一定范围的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证明的法律行为。通过律师见证,使当事人诚实守信,增强履约责任,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

  第三条 律师见证,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见证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委托见证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见证书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见证书可以作为当事人享受民事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见证的内容发生争议,在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仲裁、诉讼时,见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条 律师见证的主要业务范围如下:

  (一)各种经济、技术合同、章程、协议的见证;

  (二)各种代理、委托关系的见证;

  (三)财产继承、赠与、分割、转让的见证;

  (四)遗嘱与执行遗嘱的见证;

  (五)招标、投标、开标、拍卖的见证;

  (六)文件原本同副本、译本、影印件是否相符的见证;

  (七)当事人委托办理的其他见证事务。

  凡是法律规定必须由公证机关公证、公安机关处理或人民法院裁决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说服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第六条 委托律师见证,应当由当事人亲自或者派代理人持委托代理证件与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见证合同,合同见证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律师见证。当事人如有特殊原因,律师可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见证事务。在签定合同前,律师事务所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律师见证的性质、作用基本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委托见证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见证事项;

  (二)委托合同双方的法律责任;

  (三)费用;

  (四)合同双方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当事人的委托后,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

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工作执照。

  见证律师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或委托办理的见证事务,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事务。

  担任当事人代理人的律师不得为被代理人进行见证。

  第九条 见证律师接受任务后必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对委托的见证事项作下列审查:

  (一)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三)当事人的委托见证内容的合法性;

  (四)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六)见证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见证律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整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 见证律师应当亲自与当事人谈话,对谈话的主要情况作好记录,作为见证的依据。

  第十二条 见证律师审查委托见证的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要求,应草拟见证书稿,送请本律师事务所分管主任审查批准。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要求的,不予见证,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对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完整的见证,应在委托见证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出具见证书,见证书内容应包括:

  (一)参加见证的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和见证律师姓名;

  (二)见证事项;

  (三)见证过程;

  (四)见证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五)见证结论;

  (六)见证律师签字、盖章,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四条 见证书按统一格式制作,每个当事人各执一份;如当事人需要,可增发若干份副本。律师事务所应留存一份见证书,连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附卷备查。

  第十五条 律师见证工作完成后,应立即将下列材料立卷归档:

  (一)当事人请求见证的函、电和接待谈话记录;

  (二)委托见证合同文本;

  (三)收费单据;

  (四)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陈述笔录;

  (五)见证律师调查、访问笔录和搜集的证明材料;

  (六)律师事务所讨论、审批材料;

  (七)见证书文本与底稿;

  (八)决定不予见证,应附不予见证的决定文稿和同当事人说明情况的笔录。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应当对当事人的见证事项尽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它的上级、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如果发现已经发出的见证文书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要求,应当撤销。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因工作不负责任发生差错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事务,应当按司法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

法规编码:08078911

颁布单位:上海市司法局

颁布时间:19890313

业务资料:19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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