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律师石克俭:用人单位应当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我公司今年初因工作需要招聘了一名部门经理谢某,不料谢某原所在单位近日把谢某和我公司告到了法院,理由是谢某和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我公司招用谢某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数万元。对此我们有不同意见,因为谢某在应聘我公司时并未如实陈述其和原工作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所以我们认为谢某应对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其原工作单位不应把我公司作为被告,但不知这个看法是否有法律依据,请解答。——某公司
答:贵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贵公司作为新的用人单位,虽然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谢某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但只要在客观上造成这个事实的出现并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因此谢某的原用人单位将谢某和贵公司列为被告的做法是正确的,而贵公司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石克俭 李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