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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定罪标准不可轻易“提涨”
王一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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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从业19年

对涉及财产、财物的犯罪采用较具有弹性的"数额"规定,是我国立法的常态,确实也与国家疆域辽阔、差别性大等"国情"有关。例如盗窃罪主要危及财产权益,损害等值财物在不同地方,实际危害确有不同。但我们的反贪标准是否也需要因此去搞"地区差别"?这必然涉及到我国法律为什么会对贪污受贿罪始终坚持"一个标准"?我想立法意图应该十分明显,就是强调反腐败不能有"地区"标准,不能说发达地区官员的贪污受贿数额高一些可以容忍,标准应该同步调高;而贫困地区对官员的要求则更应严格。要知道,贪污受贿犯罪虽也涉及财物,但却绝对不是纯粹的财产犯罪。官员贪腐不仅严重损害政府公信,也涉及公民的整体利益,岂止是几千几万涉财"数额"可以衡量的!从这个角度上看,将刚性标准修改为弹性规定,甚至大幅"涨价",并形成"地区差别",实在不是明智、科学之举。

相对于近来不断有人关心提涨官员贪腐犯罪的数额标准,却很少有人关注与此密切相关但更易由底层百姓涉足的偷盗行为。在我国刑法上,盗窃原本一直是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才构成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也早在10多年前对其数额标准作出了规定,要求各地对盗窃财物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像北京、上海、天津这样的大城市,也一直坚持这样的标准。以盗窃罪的标准去对照官员贪污受贿罪,后者的犯罪数额定在5000元以上,恐怕就不算太低了。

官员贪腐与百姓盗窃,其实都是违法乃至犯罪。当人们单独观察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是,常常会认为适当"涨价"似有道理。但定罪标准在法律上是恰似一项系统工程,需要通盘考察,不能厚此薄彼、轻重失衡。

近来,中央高层和民众不断发出对官员贪腐现象的强烈不满,社会"零容忍度"的呼声不断。因此,确定贪腐定罪的最低标准,已不再是财物数额高低如何确定的"纯技术"问题,"数额"标准是不是马上进行调整或者提涨,必须充分顾及当前反腐败的严峻形势和有效遏止官员贪腐的刑事政策和民众吁请。在这个时候,当然更不能向社会(包括潜在的腐败官员)发出错误的信号。否则,人们自然会向执政者提出这样的疑问:我们到底是要继续加大惩治贪腐官员犯罪的力度还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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