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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房屋抵押的效力
王一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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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从业19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可见,对共同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私自设定抵押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但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权是可以善意取得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抵押登记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纵使存在所登记的抵押权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的情形,善意第三人亦因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其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设定共有房屋抵押权的人赔偿。但不动产抵押权未予登记,即因缺乏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则可推定抵押权人存在过失,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抵押权的设定也是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只要双方签署抵押协议,一般就可以设定抵押权,但不经过抵押权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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