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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游本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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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从业20年

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或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或纠纷。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或纠纷,可以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争议或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或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未被遵守,不对此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仍参加仲裁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争议或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后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前款中“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该案件的仲裁管辖权。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异议做出决定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 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 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 预交仲裁费。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地址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和仲裁庭的秘书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对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委员会受理反请求申请适用本章受理仲裁申请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反请求;但是,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或者修改的请求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或者修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应按照国务院制定的仲裁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或者修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相应减少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普通程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易程序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有证据证明申请回避所

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其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替换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签名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仲裁庭组成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四十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节录件、副本、照片,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对其他种类证据的要求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或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问题单,要求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相互质证。

逾期提供或者当庭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鉴定人鉴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并预交鉴定费用。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七条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开庭,并可就鉴定报告进行说明。 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八条 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与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四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开庭审理案件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首次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和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撤销案件的决定依前条规定作出。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仲裁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决,但是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四个月。对特别重大疑难案件,延长期限由仲裁委主任决定。

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最高不能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第七十条 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七十二条 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补正裁决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负责对仲裁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四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七十五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案件受理费。

  第七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案件符合上述条件,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八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遵守简易程序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原则上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如果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变更审理程序的决定,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两个月。对特别重大疑难案件,延长期限由仲裁委主任决定。

  第八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开发建设、投资、运输和海事海商以及其他民商事活动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及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

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关于涉外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适用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方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在庭审中共同作出的选择,决定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当事人没有选择或者选择不一致的,仲裁庭将适用中国法律中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

第九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或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九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五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二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九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中止】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九十九条 仲裁程序是否中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是否恢复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 对当事人提交

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者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一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订明由武汉市或武汉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二)写明由武汉(市)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的;

  (三)合同订明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而合同的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武汉的;

  (四)订明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在武汉的;

  (五)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认定选定武汉仲裁委员会的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则自20046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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