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 李铁燕律师
一位国际级高级管理大师曾经说过:法律风险是企业21世纪面临的最大风险。我国的中小企业法律意识淡薄,企业家往往在其他方面一掷千金,而在法律风险防控方面却显得很节约,直等到发生事故,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感叹:为什么不早提醒我一声呢?对企业法律风险我们要客观对待,企业法律风险的存在不以企业所有者、经营者的意志为转移,凡是有切生产经营活动,就有风险;凡是有风险,就蕴涵着相应的法律风险。我们不能仅仅以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大小来评价企业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就企业而言,能否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才是对其经营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检验。笔者作为一名专业律师,从事企业管理及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多年,下面从几个案例分析与读者分享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几个侧面:
一、企业法人依法享有名称专用权,其名称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某市“精文簿”文具社(以下简称文具社)
被告:某市精文财会用品商店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
文具社系某生产销售文具用品的企业法人,从90年代初期起即经工商登记,使用现名称至今,其店堂一直悬挂“精文簿”大字牌匾作为字标志。文具社生产、销售的“精文”会计帐册是名牌产品,信誉卓著,名闻遐迩。“精文”二字为文具社注册商标,印刷在其生产的会计帐册的边缘。2006年10月,南方文具纸品厂开办了精文财会用品商店经营部,经工商登记后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其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帐册、凭单、报表等财会用品。经营部开业后,悬挂“精文商店经营部”的牌匾,销售南方文具纸品厂印刷的会计帐册,并在橱窗广告的设计上以大字“精文”和小字“会计帐册”作为广告文字组合,广告下方标明“南方文具纸品厂出品”字样,但所陈列的广告样品上无“精文”二字。文具社发现此事后,认为经营部使用与其字号相混同的企业名称,并销售与其产品性质相同的会计帐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受诉法院查明,文具社和经营部按它们所处的地理位置,分别在该市城东区和城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但核准注册的住所地仅一待之隔,相距约500多米,经营部地处闹市,来往人员较多,而文具社却地处偏僻,其会计帐册的销售量在经营部开业后较前有明显减少。
受诉法院认为:经营部使用与文具社已注册登记的名称相混同的企业名称,违反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侵犯了文具社的名称专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经调解,文具社和经营部达成协议:经营部停止使用“精文财会用品商店经营部”的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经营部赔偿文具社经济损失3000元。此后,受诉法院向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应注意审查企业名称是否重复,以避免引不必要的纠纷。
[律师简析]
企业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用。”国务院1985年5月23日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年6月15日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也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工商企业的名称一般由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商业企业的牌匾可以不冠地名。
在本案中,文具社作为久负盛名的老字号,生产、销售的名牌产品“精文”会计帐册拥有较高的信誉。而经营部之所以在名称上带有“精文”二字,正是为了借用“精文簿”的信誉为自己的商品打开销路。尽管文具社既是工业企业又是商业企业,经营部则是纯商业企业,两者在企业行业性质上不完全相同,但是经营部在其牌匾上标明“精文”二字(未冠以地名),而且以“精文”二字为其销售的会计帐册作广告文字,已足以使人在企业名称上与文具社混同,误认为经营部是文具社的分店。此外,由于经营部的开业和作用“精文”的名称,致使文具店会计帐册的销售量受到影响。因此,经营部实际上已经侵犯了文具社的名称权。
二、企业法人合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原告: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
被告:某县土产日杂公司
2008年2月25日,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与某县土产日杂公司签订了购销化肥的合同。合同规定:由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销给某县土产日杂公司碳酸氢铵4500吨;每吨182元,共计货款819000元;4月至8月分批供货,每次供货不少于600吨;交货地点为发货站站台,由供方代办托运,到货验收;货款按月在每月底结算,且每次供货由供方在车皮指标批下后电告需方汇付当次货款60%。此外,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自同年4月21日至5月27日共向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发运化肥1675吨,某县土产日杂公司一直未付货款。5月30日,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派人到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催要货款时,某县土产日公司表示付款有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约定已供化肥单价由每吨182元降为178元,所欠货款在同年6月30日以前付清,在此之前未付货款的违约金不再追究。此后,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到期仅付货款25200元,其余货款272950元经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诉法院查明,某县经济委员会已于2008年6月27日发出文件,将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合并到某县工业供销公司,某县工业供销公司改名为“某县工业物资公司”,并行文通知正式启用“某县工业物资公司”印章和“某县工业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某县土产日杂公司领导机构已被撤销,其财产也已全部合并到某县工业供销公司,但由于某县工业供销公司发现某县土产日杂公司负债过多,不愿合并,便一直未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某县土产日杂公司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
受诉法院认为: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与某县土产日杂公司签订的公肥购销合同是有效合同。某县土产日杂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交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偿付违约金。某县土产日杂公司以公司已合并为由,辩称应由某县工业物资公司承担责任,因某县工业物资公司尚未办理开业登记,某县土产日杂公司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被告某县土产日杂公司给付原告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货款2729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诉讼费1946.16元,由某县土产日杂公司负担。
[律师简析]
企业法人的变更,是指企业法人改变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或者发生分立、合并和迁移,或者改变了主管部门。其中,企业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法人合并为一个新的企业法人,或者一个或几个企业法人共同并入到另一个企业法人中,以及一个企业法人分为几个部分分别并入到另外几个企业法人中。《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理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案中,某县土产日杂公司虽然经其主管部门某县经济委员会批准决定,合并到某县工业供销公司,且某县工业供销公司因与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合并而改变名称为“某县工业物资公司”,但是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和某县工业供销公司均没有依法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办理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因此,尽管“某县工业物资公司”的印章已经启用,某县土产日杂公司的领导机构已经撤销,其财产也已经全部并入某县工业供销公司,但仍不能认为某县土产日杂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已经终止。这样,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应当继续承担支付某市化学工业公司供销公理部化肥贷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行使经营自主权,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原告:刘某,男,35岁,农民
被告:某县古井乡供销社
原告系个体运输专业户,因经营不善,拟将其所有的解放牌汽车一辆作价转让他人。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书面协议。按照协议,原告将汽车作价25800元卖给了被告。被告于提车当日给付原告车款5000元,余款按约定分期给付。后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某县供销社以被告擅自购车违反财经纪律为由,进行干预,致使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原告其余车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经查:被告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为便利收购、运输农副产品,有权用自有资金购买汽车,且向原告购车也符合当地当时国家有关汽车交易的规定。
受诉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汽车的协议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是有效的。被告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有权支配和使用自有资金,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其上级主管部门县供销社对此不得加以干预。经调解,原告和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某县古井乡供销社给付原告刘某车款208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
[律师简析]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可以自行支配和使用自有资金。对此,任何单位不得干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也不例外。本案中的被告某县古井乡供销社是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为加快农副产品收购和运输的需要,提高经济效益,经集体自主权的合法行为,某县供销社不应进行干预。对因县供销社的干预,造成古井乡供销社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