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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律师
浙江-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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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欠薪”入罪不应有偏见
更新时间:2010-12-29

8月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增加规定:“对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笔者认为该条款弊端甚多,在此提出自己的一些愚见:

第一,主体适用不应仅仅指向私营企业。虽然现实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现象多存在私企中,众多欠薪报道也常见诸报端,但恶意欠薪如何界定将关系到以后的审判活动,笔者认为草案中该条款仅仅以抑制私企的欠薪为目的,但却忽视了现实中欠薪不仅仅存在于私企、个体老板中,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欠薪问题都相当严重,尤其是针对一些劳务派遣性的员工,这些单位是否适用该条款、如何适用、今后的刑罚执行都是我们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即使刑罚适用人人平等,该条款针对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适用时是否会遭遇潜规则,尤其是政府部门,毕竟“恶意欠薪罪”只是普通的刑事犯罪,犯罪主体也只是普通主体,针对政府部门该条款是否能适用到位,笔者认为有很大的疑问,毕竟该条款不像渎职犯罪或贪污贿赂罪,有检察机关等司法强势机构对政府职员进行监督、检查,因此在今后的适用中必然会有气而无力,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款的主体适用有强烈的偏见性,笔者认为在该条款中应强调公职人员(包括国企职员)实施该犯罪应加重处罚,以确保适用的有效性、公平性。

第二,单位是否应当成为受罚主体,刑罚主体包括自然主体与单位主体,恶意欠薪的行为有个体老板故意为之,也有企业法人整体恶意,在实际中对于企业的欠薪行为是有制约措施的,包括劳动部门对此种企业的警告、罚款措施,但效果并不理想,劳动部门对于企业欠薪行为也有所放纵,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置劳动者不顾,而企业却有恃无恐恶意为之,劳动者讨薪无门甚至背负着妨害公务的罪名,既然“恶意欠薪罪”要针对企业(单位),受罚主体应当包括单位主体,有效风险的增大有助于抑制欠薪行为,罚金刑的适用将大大增加企业主的成本,以弥补劳动部门的执行不力。

第三,欠薪的情节应如何认定,该条款规定较为模糊,既然是薪水问题必然有一个数额问题即定罪金额,这是我们界定的主要标准;再者,如果欠薪金额不大,即使可以通过劳动部门解决的,如同一企业或者同一老板,长时间或大范围欠薪,而劳动部门却无法解决的,笔者认为也有必要认定为犯罪标准,因此条款的适用应当多元,数额犯(实际欠薪较大)与行为犯(恶意拖欠)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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