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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出台
游本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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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出台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附: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汇总报告

律师服务收费问题直接影响着律师业的发展走向,因此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应当符合律师业的本质属性和市场运作规律,以达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佳统一。
一、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立法前提的建议
1、立法导向、价值取向上,应以保护律师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业发展、最大化地实现法律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为导向,而非削弱律师事务所收费的权利。草案对律师事务所的职能定位基本正确,但若限制性条款太多,则会影响法律服务的社会效益,不利于律师业的发展。对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规定,应以宏观调控为主,而非对具体事项面面俱到的微观管理。
2、对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收费标准制定权的合法性,应当经过严密的论证;应妥善处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如与《价格法》中关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法》中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法律援助条例》中法律援助对象的相关规定等。
3、办法的制定应具有可操作性。作为行业收费管理办法应只有落实到位才有现实意义。可操作性要求对行政管理的地位科学定位,考虑现实法律服务约定收费的习惯,掌握律师业的本质属性和运作规律,以赋权为主,不宜过多地出现限制性的规定。在目前我国律师职业基本保障制度都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过多的限制性规定只会带来负面影响。如因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权利保障的缺失,近年来律师代理刑事案件萎缩,许多律师将重心转向非诉讼案件。我国这种律师业务重心畸形倾斜的现象已经形成恶性循环。
二、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1、建议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便民利民”原则和第二款之规定。
理由:便民利民原则是针对行政机关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而定的,而律师事务所是社会中介组织,事务所和委托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双方收费本是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不适宜突出强调“便民利民”原则。
加强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属于律师事务所自主经营管理的要求,与律师服务收费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宜在本办法的总则中加以规定。同时,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及办公现代化的要求决定了律师事务所应加大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客观上也将增加服务成本。一味强调降低服务成本,既难以实现也不必要,相反还可能导致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的下降。此外,“提供质优价廉的法律服务”的提法也不符合律师业务的特点和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
2、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律师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
理由: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市场调节,实行政府指导价会阻碍律师业的发展,更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悖。
根据我国《价格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律师服务收费除法律援助条例中涉及到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基本人权等的事项外,不属于以上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范畴,能否适用政府指导价值得商榷。
国外对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在收费方面,各国政府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限制,均采用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由律师协会自行制订收费原则,由市场调节。实行强制性的政府指导价,将不利于我国律师业同世界接轨,也不符合中国加入WTO开放自由贸易市场的精神。
3、建议删除第五条。
理由:律师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的收费均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收费应当以市场调节为主,以政府指导价为辅,政府指导价的适用范围应限于法律援助的案件。
4、建议删除第八条第一款。
理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人具有不确定性,即使是相对确定的法律服务顾问单位,他们各自的情况也不相同,对律师法律服务价值的理解因需求的不同也有不同,因此作为标准,不适宜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但作为具体案件的收费金额,可以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对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应当也允许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而不仅限于政府指导价。
5、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考虑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委 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决定因素,与草案以政府指导价为主导因素的原则相冲突。
即使该款需要保留,也应当将第一项的内容改为“涉及委托人利益大小和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第四项改为“律师的社会信誉和执业技能水平”。
6、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的“婚姻继承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的规定不妥,建议改为“婚姻案件中的离婚及子女抚养”。
理由:婚姻案件中的财产分割纠纷与其他的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且现在的很多婚姻案件所涉及的财产数额巨大,不允许风险代理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继承案件的本质也是财产纠纷,不允许风险代理也是不妥的。
7、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余,且将“标的额”确定为“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共同协商约定的标的金额”忽视了案件标的额的客观性,建议删除。
8、建议删除第十三条。
理由:律师事务所收费不同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营利性组织,律师事务所成立之时就自然享有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的权利。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律师收费属于可由市场自主调节、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事项,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故草案此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申领收费许可证”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9、建议删除第十六条。
理由:律师事务所擅自变更合同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获得救济,不必在本办法中再次做出规定。
10、第十八条中列举了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代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和异地办案旅差费为办案费,但这些列举不能完全穷尽,比如在非诉讼代理中代付的名目繁多的各种费用,均无法采取列举的方式一一列举,应改为采取概括式的表述。
11、建议删除第十九条。
理由:律师事务所收取服务费的具体时间、是否预收,预收多少属于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自主约定的权限范围。管理办法没有必要对预收问题进行强制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对预收事项的实际管理。
12、建议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满足法律援助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的规定收费”。
理由:当事人满足本条所规定的条件,如果没有经济困难,没有必要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若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无须在法律援助制度之外加设律师费减免的强制性规定。
13、建议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不按规定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的”。
理由: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统一收费属于律师所的行政管理问题,《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并没有规定对该行为的处罚,因此,如发生这种行为,应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罚,而不宜由价格主管部门处罚。
14、第二十八条“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不严密,应当改为“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有仲裁协议,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

○○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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