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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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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保结论”的法律定位探讨
更新时间:2010-12-25

关键词:保险合同 要约 承诺 核保结论 风险选择

摘要:"核保结论"在保险合同成立过程中处于何种地位,一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是反要约,另一种意见认为是保险条款的补充内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并运用保险原理和法律理论对笔者的观点加以论证和阐述。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保险金责任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与其他经济合同一样,其成立的过程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环节。在投保行为中,投保人签署投保书,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要约,而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签署正本保单的行为视为承诺。保险人审核能否接受此份投保申请的过程同是时也是选择风险的过程。针对一部分客户,保险人可能会以不同的承保条件(即核保结论)接受,那么什么是保险人出具的核保结论呢,它又在保险合同成立过程中处于何种地位呢?

"核保结论"是由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对保险标的(主要是被保险人)的风险进行评估所得出的结果,主要方法是针对风险在正常水平之上的客户增收一定的额外费率(或为免除责任),来维持客户之间的公平性。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核保结论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既然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要约,那么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以附加条件承保,此种行为按照合同法来讲,应当属于反要约;另一种看法认为:虽然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属于要约,但是保险人对投保客户要作出选择,客户面临的风险不同,适用的承保条件当然会有所不同,所以核保结论并不是在要约的基础上附加了新的条件,而是对要约内容必要的补充。文中笔者倾向于第二种看法: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核保结论应当作为投保过程中要约内容的组成部分,而不应是人们通常认为的反要约。

一、"核保结论"是对产品开发阶段精算师厘订费率的一个补充。

保险产品的开发与设计是基于历史投保人群的死亡率、发病率,保险公司运营的成本,国家的利率政策及市场需求等因素,利用统计学上的大数法则来预定费率。精算师在设计产品的过程中考虑的风险具有社会一般性,某种保险产品的问世,它面对的是广大的客户群体,不是某个客户个体。而在保险产品销售和审核过程中,保险人针对的是具体的客户人群,对于同质的风险适用相同的费率,不同质的风险应当适用不同的费率,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保险人稳健经营,维护客户之间的公平性,保护最广大保户的利益。"核保结论"正是对条款中所预先厘订的费率的一个有效的补充,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保险人并没有对条款中的内容并未作出实质性变更,不应当属于反要约。

二、"核保结论"是保险人在销售其产品过程中选择风险的结果。

由于个体差异,每个保险标的(也就是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面对的风险是千差万别的。保险人选择客户时所考虑的风险应是全面性的,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健康风险因素,包括目前的健康状况,既往的身体情况以及家族史等;二是非健康风险因素,包括投保动机、保险利益、职业状况、财务状况、家庭情况及嗜好等。保险人要综合上述风险因素,对被保险人的风险进行评估,以期得出正确的"核保结论".。那么在实际工作中,保险人出具的核保结论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呢?

第一种情况: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符合保险人预估的风险指标,保险人按照预订费率进行承保,即完成了承诺行为,保险合同正式生效。

第二种情况: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保险人预估的风险指标,但是这种风险是可控的,保险人可以在预订费率的基础上增加额外费率或作出责任免除,客户同意并签字确认后以附加条件的形式进行承保,保险合同正式生效。

第三种情况: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远远超出了保险人预估的风险指标,并且这种风险是难以控制的,保险人对此种情况不予承诺,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作出上述的"核保结论"就是通过全面考虑每一个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决定保险公司是否接受客户的投保申请或以什么条件投保申请。

三、"核保结论"的形式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反要约,但实际上它与反要约是有区别的。

合同法上的反要约是指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提出实质性的变更。在保险产品销售中,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保险人一经同意,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是保险人如果发现保险标的的风险超出了条款中预先厘订的费率,就将下发附有条件的"核保意见"请客户签字确认,核保意见的下发在形式上非常类似于一般经济合同中的反要约,但是我们在前面论述到,核保结论是经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个体风险的审查得出的,而每个人的风险不尽相同,保险人在设计产品还不能做到每一个投保的被保险人设计一个费率,只有通过核保人员对风险个体具体分析,并针对不同个体适用不同的承保条件,才是最现实的做法。总之,笔者认为保险人出具的核保结论在实质上与合同法中的反要约是有区别的,我们不应将核保结论中的附加条件理解为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它是"量体裁衣"的结果。

综上所述,保险人出具的核保结论应是对保险条款设计上的一个有力补充,而不应将作为"反要约"看待。

探讨"核保结论"的法律地位在实际工作中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的法律地位明确与否,可能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如果将"核保结论"定性为反要约,那么在保险人出具核保意见通知书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要签字确认后,保险合同即宣告成立,即使在此期间,保险人发现了投保客户存在其它风险,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力在法律上将受到限制。而如果将"核保结论"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补充,投保客户签字确认后保险人同意承保前,一旦出现了可能存在的其它风险,保险人仍可拒绝作出承诺。笔者对第二种作法持赞同态度。因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的风险的了解程度和途径十分有限,如果后一种看法成立的话,就为保险人全面获得客户信息提供了时间上的保障。"核保结论"地位的确立,同时也为类似和保险争议、保险诉讼能够得到正确解决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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