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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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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检行为在人寿保险业务中的地位和作用
更新时间:2010-12-25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四十六条(体检与告知)中这样规定:"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检,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或者体检单位未将体检告知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属未体检的除外。"此条司法解释如果一旦公布实施,将对保险当事人在保险诉讼中产生的纠纷重要的影响。笔者 现就体检在保险业务中的相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 体检行为在人寿保险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人寿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它的成立同样要遵循要约与承诺这一经济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程序。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交纳首期保费,是合同成立过程中的要约行为,而保险人同意承保、签发正式的合同文本则是合同成立过程中的承诺行为。保险人在签发正式合同文本的过程同时也是保险人选择风险的过程,体检作为保险人经营过程中控制风险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对选择风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人寿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作体检的依据

1、形式依据:保险人的体检手续是保险人防范风险的手段之一。

保险是基于概率和大数法则原理建立起来的规避风险的一种模式,保险人经营的对象实际上是风险的集合,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面对最主要的风险是客户的财务风险和健康风险。然而,并不是所有的风险都能作为保险人承保的对象,对于那些风险过大、极易发生事故的风险来讲,保险人是无力承担的。体检作为人寿保险合同成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主要防范的是被保险人的健康风险。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处的角色不同,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单纯依靠投保人或被保险的健康告知,保险人很难真实地了解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体检,一种医学上的检测手段,自然地成为了保险人了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健康情况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之一,当然,保险人并不是对所有的客户都采用此种方式,而是依据客户的年龄、投保的保额、告知情况等因素有针对性地进行体检。

2、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一般规定和保险法原理。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基于这样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人寿险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可以对一些对寻求较高保障或可能存在较大风险的客户采用体检这种手段,来避免大量不良风险的发生。

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时都必须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履行告知义务时,往往会产生这样一种心理倾向,即作出对自己有利,对保险人不利的选择,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逆选择,还有更为严重的是,有些客户明知自身或他人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况下,投保时故意告知,我们通常叫作道德风险。保险人对这两种心理倾向实难防范,只能通过采取一些方法比如体检来尽量减少类似的情形发生。

(二)被保险人对体检医师的告知的界定

保险人指定医师为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则医师因检查所知或应知的事项,应当认为是保险人所知的事项。如被保险人未能将自己以前及现有的健康状况告知,而体检医师以通常的诊断和检查方法不能发觉的,则被保险人属于告知不实,如体检医师以通常的诊断和检查方法能够发觉的,因过失未能发觉,应当认为是医师应知之事项,从而为保险人所应知的,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二、体检行为在人寿保险理赔及诉讼中的法律效力

人寿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对投保的客户履行其承诺的行为。(这里的理赔主要是指被保险人罹患条款中所列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身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这种承诺行为的发生,是基于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支付了保险保障的对价及发生了保险事故(文中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罹患条款中所列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身故),而一旦保险人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之间产生争议,就可能产生法律纠纷,那么,体检行为在保险理赔及法律诉讼中又应扮演什么角色呢?。

(一)体检行为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事宜的影响

保险人接到理赔报案后,在勘查事故现场,收集证据的同时,要调阅投保书、体检报告书、批单、调查报告等重要资料,其中对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体检报告书的分析是非常重要的。根据被保险人当时的体检情况,结合事故发生前后的资料来综合分析被保险人的出险原因,找出因果关系,对于及时、准确的理赔是十分必要的。针对投保时已经体检的客户,笔者认为在后期的理赔过程中要具体分析:

1、对于被保险人投保时告知无异常,体检亦正常,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经过理赔调查证实无异议的,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

2、对于被保险人投保时告知无异常,体检亦正常,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经过理赔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而投保当时未进行告知的,保险人应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理,当然,保险人同时要结合投保前疾病的性质、投保动机、体检结论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1)如果投保人投保前明知被保险人存在疾病故意不告知,且疾病的性质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接受此份投保申请或提高费率,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并且没收保费,即使客户主张投保时体检结果正常,也不应免除投保人投保当时应履行的告知义务。

(2)如果投保人投保前知道被保险人存在疾病因过失未告知的,如果疾病的性质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接受此份投保申请或提高费率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可退还保费或按比例进行给付;如果疾病的性质不足以对保险人的决定产生影响的,保险人可以进行赔付。

3、对于投保时告知无异常,体检结果异常的,如果保险人按正常条件承保或提高费率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同样要经过理赔调查,对投保前是否存在疾病加核实:投保前存在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的疾病的,保险人应核对此种疾病与体检结果、事故疾病之间的关系。

(1)如果投保前的疾病与体检的结果有关联的或依靠体检应当检出而未检出的,应视为保险人知道此疾病;如果单纯依靠体检手段不能检测出该种疾病的,视为无关联,保险人仍可主张未如实告知。

(2)如果投保前疾病与发生事故的疾病有关的,要结合体检的结果及保险人的承保条件综合考虑;如果投保前疾病与发生事故的疾病无关的,保险人应判断投保前疾病对承保的影响程度按比例赔付或全额赔付

4、对于投保时存在健康告知,并且体检结果与告知的内容基本一致的,保险人正常承保或附条件承保的,保险人应当赔付。

5、对于投保时存在健康告知,无论体检正常或异常,保险人都应赔付,但投保人避重就轻告知或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按比例赔付或不予赔付。

在理赔实务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时,保险人根据情况可以考虑采用通融赔付的特殊手段,但此种方法不宜过多使用,否则会破坏保险的数理基础。

(二)体检行为在法律诉讼中的作用

保险人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之间对保险事故的赔付情况存在争议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就可能产生法律诉讼关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体检行为在法律诉讼中的作用又如何呢?

1、体检报告书与保险合同中的其他文件一样,可以作为保险纠纷中的证据。

依据《民法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①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证人证言;⑤当事人的陈述;⑥鉴定结论;⑦ 勘验笔录。体检报告书作为书面材料并且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当然可以作为民事纠纷中证据的一部分,这是不容置疑的。

2、法官怎样看待体检报告书中的体检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民事法官认为:被保险人既然经过了体检,就视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使客户投保前隐瞒了疾病,法官也大多倾向于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定。这种看法是基于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和法理上的"自由心证"学说,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和推理来进行裁定,对此,笔者无异议。关键是此体检结论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反映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而法官在审查中掌握的尺度又是如何的,是否充分考虑到了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程度?如果一味地以保护弱势群体为借口,势必会助长恶意投保现象的大量产生。

体检作为保险人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是保险人主动为之的,其目的在于通过专业医师的相关检查发现客户已知或未知的疾病,以此重新评估保险标的之风险,但《保险法》并未将保险人在承保前应当全面检查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列为法定义务。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如实告知"是《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所应当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体检只是保险人自愿采取的任意性行为,保险人的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从医学层面分析,疾病种类众多,检查诊断方法各异,检测手段单一,而患者的主诉是医师诊治的重要基础,体检医师检查也有赖于投保人的告知,因此,虽经保险人指定之体检医生检查,如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并非通常之检查得知,则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不受影响。所以,笔者认为,法官在保险纠纷中就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充分考虑到投保前疾病的严重程度、体检结果、发生保险事故的疾病之间的关系来具体分析,以期作出合理的判决。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否以进行了体检为由而免除如实告知的义务

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后至承保前,应当正确了解将在该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风险的情况,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的实际情况,故法律要求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之义务,以此作为保险人评估承保风险的根据。凡经保险人书面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应当按照真实的情况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从而为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所应适用的保险费率提供客观依据。如果投保人没有据实陈述,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的正确性,这对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投保人故意隐瞒、过失遗漏或进行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予以正确估计的时候,保险法赋予保险人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

三、 笔者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征求稿)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征求稿中关于体检与告知的规定一旦出台,对今后保险诉讼中有关体检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范,有利于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但笔者认为在实际实施过程中,需注意下面的问题:

征求稿中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这句话如何理解,是十分关键的。假如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疾病的比较严重,而投保时投保人避重就轻告知,保险人的体检作为防范风险的一种手段,其准确性、针对性和全面性很难得到保证,其出现的结果未必能反映出其严重程度,况且随着医学的发展,有些疾病可以利用药物或其他方法进行短时间的控制或缓解。这仅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投保人告知的此病,而体检查出了彼病,保险人结合两种疾病作出了承保决定,但在事后查明投保人的告知就是避重就轻,而实际上被保险人投保前就存在非常严重的疾病。对于此种状况的出现,保险人如何作出赔付决定。

而规定中又提到:"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属未体检的除外"这句的理解易产生争议。对于这句话,笔者也可作这样理解:一层意思:投保人作了告知,保险人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认为投保客户为善意投保,即投保人的告知为真实可信的,并且针对此事项对被保险人作了体检,即使事后保险人发现了影响"作出承保决定"的疾病,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付,法院将不支持;另一层意思:投保人未作告知,保险人亦作了体检,事后发现了"影响承保决定"的疾病,保险人也不得拒付。

当然,此司法解释是否可以作扩大性理解,有待商榷,但笔者认为即使不作上述理解,也足以影响投保人的投保心理,可能会助长投保人的侥幸心理,增加逆选择的发生,直接造成对保险人的不公平,间接上造成了对其他健康客户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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