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主办检察官: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俞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犯罪嫌疑人俞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到检察院查阅并复印了本案的证据材料。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俞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特提出如下意见供您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俞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的客观要件,更没有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职业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俞某某的职务系九阳公司浙南分部的秘书,其汇报的对象是浙南分布经理阮扬。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关于俞某某工作职责的证明》,该证明指出俞某某的岗位职责是:“根据公司营销策略,负责销售计划提报,销售订单跟进,费用计划汇总、提报、备案。部门内人事、行政、制度、体系工作类的管理。以及部门会议主持,劳动合同,考勤管理,培训安排的认识工作协助”。从该证明可以看出,本案犯罪嫌疑人俞某某的工作是浙南分部分部秘书,接受犯罪嫌疑人阮扬的领导和指挥,其权限、地位、可以控制的人力、物力、财力都是非常有限的,其和经销商之间没有很多接触的机会,也无权限左右经销商从九阳公司通过各种形式拿到所谓的销售支持。对内俞某某没有权限占用本公司财物,对外其没有权限为经销商谋利,其照顾到任何理由向经销商伸手要钱,经销商也不会将钱给一个没有任何价值的秘书。
同案犯阮扬、吴利荣、张军强、杨小二的供述非常明确的表明俞某某只是接受阮扬的安排,利用俞某某的银行卡来收受经销商等打过来的钱,并听从阮扬的指示将款项转到指定的账户或取现交给阮扬。俞某某乃刚毕业不久的大学生,出于对工作的珍惜,使其不敢打听这些款项的来历、用途、性质,更不用谈违背顶头上司阮扬的命令。
二、犯罪嫌疑人俞某某主观上没有将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起诉意见书》认定:2011年11月4日,金华经销商方钦华让其妻子祝美群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4万元转到俞某某账户上,当天俞某某按犯罪嫌疑人阮扬的只是分别将2万元转给王学芬、2万元转给其父亲阮成波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11月阮扬以俞某某家里有急用,需要2万元,义务经销商傅园菊安排公司出纳孙炜转给俞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之后俞某某按犯罪嫌疑人阮扬的指示将该笔款项转给张剑的建设银行。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28日犯罪嫌疑人杨小二分两次各三万元共计6万元打到俞某某账户,俞某某按犯罪嫌疑人阮扬的指示,连同上述义乌经销商给的2万元共计8万元转给张剑的建设银行账户。
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本案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阮扬、吴利荣、张军强、俞某某、杨小二供述中,与俞某某账户有关的款项都有清楚的来往,公安机关查询的有关银行凭证也能从另一方面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犯罪嫌疑人俞某某只是按犯罪嫌疑人阮扬的指示收支款项,其本人没有将任何款项占为己有。职务侵占罪的认定要以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为目的,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俞某某客观上没有占有公司的财物,主观上亦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犯罪嫌疑人俞某某被本案犯罪嫌疑人阮扬利用,使用其银行卡给本案的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本案犯罪嫌疑人俞某某客观上没有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没有与阮扬、吴利荣、张军强勾结的行为,也没有利用他们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主观上也没有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是听从领导阮扬的指示,将银行卡号告诉阮扬或其指定的人,在收到款项后,又按其指示将款项汇出,在整个过程中,俞某某没有收到任何好处,也没有将其中的款项占为己有。故其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俞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检察院查清案件事实,对俞某某不予起诉。
2013-2-21